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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都兴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兴海,男,1965年9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县,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兴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都兴海在××旗平安楼”科尔沁”荞面饸饹面馆里,用随身带的修脚刀将被害人铁某的上衣兜划破,盗窃铁某衣服兜内现金3100元后离开现场,钱款被都兴海自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都兴海家属赔偿了失主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失主铁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赵某、七某的证言、被告人都兴海的供述、(2009)海刑初字第24号、(2015)陈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兴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都兴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都兴海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都兴海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都兴海认罪、累犯,判处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兴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慧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多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