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9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安玉森与申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森,申永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160号原告:安玉森,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瑶,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永良,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辽,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系被告女婿。原告安玉森与被告申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被告申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17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在G204线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高速桥下,被告申永良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安玉森相撞,致原告安玉森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016091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申永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玉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申永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8时40分许,在G204线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高速桥下,被告申永良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安玉森相撞,致原告安玉森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016091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申永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玉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安玉森受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自2016年9月14日至10月11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7048.12元。原告安玉森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等。应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原告安玉森骨折愈合欠佳,2017年3月6日,该所中止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永良垫付12500元。原告安玉森主张从事挖掘机工作,月工资4500元。原告安玉森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申永良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申永良所有,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永良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安玉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安玉森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申永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安玉森要求被告申永良承担80%民事赔偿比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永良所有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申永良应当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永良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安玉森支出的医疗费27048.12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玉森共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原告住院治疗以及人员护理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根据原告安玉森提交的证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7天为2516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120日为宜,原告主张从事挖掘机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20日为1118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申永良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安玉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申永良垫付12500元,应当折算到其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永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玉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1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182元,合计23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申永良赔偿原告安玉森医疗费170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18398.12元的80%为14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申永良赔偿原告安玉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综上,被告申永良赔偿原告安玉森39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1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37×××49)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申永良负担480元,原告安玉森负担2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华审 判 员 徐国安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