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胜江、吴结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江,吴结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江,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6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巧,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结生,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吉首市社塘坡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美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平、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江及其辩护人杨巧、被告人吴结生及其辩护人林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攀爬进入湘潭市高新区某小区,由被告人吴结生负责望风,被告人刘胜江采取溜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房即被害人夏某住处,盗得人民币13000余元。2、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攀爬进入湘潭市高新区某小区,由被告人刘胜江负责望风,被告人吴结生采取溜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房即被害人何某住处,盗得人民币4000余元、苹果牌手机2台。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色苹果6Splus64G手机评估价值为1884.94元,玫瑰金苹果6Splus64G手机评估价值为3189.94元。综上,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盗窃作案共计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2074.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胜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二台苹果手机的鉴定价值有异议,认为鉴定价值偏高。被告人刘胜江的辩护人杨巧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二台苹果手机的价值鉴定,证据不足,无原始发票,仅凭维修凭证综合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的价值有失公平;2、暂扣被告人刘胜江的4000元人民币不是盗窃所得,应当退回被告人刘胜江。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吴结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结生的辩护人林运辩护称:1、被告人吴结生第一笔犯罪事实是望风,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第二笔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刘胜江先爬上去再叫吴结生上去的,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是相对较轻;2、二台苹果手机认定为5000多元,证据不足;3、被告人吴结生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攀爬进入湘潭市高新区某小区,由被告人吴结生负责望风,被告人刘胜江采取溜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房即被害人夏某住处,盗得人民币13000余元。2、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攀爬进入湘潭市高新区某小区,由被告人刘胜江负责望风,被告人吴结生采取溜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房即被害人何某住处,盗得人民币4000余元、苹果牌手机2台。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色苹果6Splus64G手机评估价值为1884.94元,玫瑰金苹果6Splus64G手机评估价值为3189.94元。综上,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盗窃作案共计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2074.8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经过;2、抓获经过,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被抓获归案的经过;3、被害人夏某、何某、赵某的陈述,证实各自家中被盗时间、财物数额等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痕迹、概貌等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胜江辨认被告人吴结生的情况;6、对案笔录,证实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7、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胜江处扣押钟一鸣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621*1470)、邮政储蓄银行卡(622*5965)一张、白色VIVO手机一台、棕色西铁城手表一块、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吴结生处扣押黑色VIVO手机一台、金属表链西铁城手表一块、人民币4700元;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从刘胜江处扣押的人民币4000元及从被告人吴结生处扣押的4700元均已收缴;9、湘锦程司鉴中心[2017]经鉴字第187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苹果手机三包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黄金色苹果6Splus64G手机评估价值为1884.94元,玫瑰金苹果6Splus64G手机评估价值为3189.94元,二被告人对手机鉴定价值无异议;10、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及身份等基本情况;11、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均系主犯,依法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胜江及其辩护人杨巧、被告人吴结生的辩护林运关于鉴定依据不足,不能做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依据有两台苹果手机的三包凭证及联通公司出具的用户资料查询凭证,能够证明两台苹果手机的型号、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可以作为鉴定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巧关于被告人刘胜江被扣押的4000元不是赃款,应退还给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刘胜江盗窃财物价值22074.88元,其中现金有17000余元,且未退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的现金应视为赃款。辩护人林运关于被告人吴结生第一笔犯罪事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在实施盗窃前有共同犯意沟通,且盗窃得手后平分赃款,只是分工不同而已,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胜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吴结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胜江处扣押的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吴结生处扣押的4700元,退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刘胜江、吴结生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美丽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