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驻马店市迪展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迪展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629号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28655229F。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晓青,女,汉族,住确山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迪展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双河乡王老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794770076。法定代表人:赵新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迪展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董晓青和被告驻马店市迪展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1444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驻马店市新迪展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单子科技园项目(1、2号厂房)劳务大清包(含部分辅料)。约定每栋厂房面积890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45元,两栋总价款6144450元。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4年6月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仅付工程款300万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3144450元拒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驻马店市迪展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展通公司)答辩如下:原告与被告虽然在2013年5月1日签订了驻马店市迪展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电子科技园项目《劳务大清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的代理人董晓青就已经将该工程以自己和其丈夫邵敏的名义转包给了孙连春、董秀峰等人。被告在确山工业集聚区新建的电子科技园项目1、2号厂房实际施工人是以孙连春、董秀峰等人所带领的施工人员具体施工的。在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076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孙连春当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工程是由其和董秀峰带领施工队具体完成的,他们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董晓青只是在前几个月派一个技术员到现场了,后来董晓青及技术员一直没有再到施工现场,该工程的所有事情都是他们直接与迪展通公司联系,工程款也是迪展通公司直接付给他们的。2013年5月1日原告给董晓青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但原告的代理人董晓青却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他人,董晓青的转包行为超过了董晓青的代理权限,应当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作为一个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对于所建设的工程应当有完备的施工资料,所收取的工程款应当出具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上述资料及票据证明其公司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晓青以其个人名义将原告公司承包的被告公司的1、2号厂房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孙连春和董秀峰等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该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是原告的代理人董晓青非法转包后由孙连春等人实际施工的,被告与孙连春已经结算了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的价格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迪展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驻马店市新迪展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电子科技园项目劳务大清包合同(含部分辅料)》,约定由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建筑作业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自带相应的机械及措施材料进入项目施工现场,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该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市新迪展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电子科技园项目,工程地点为确山产业集聚区金山大道北段西侧,建筑面积为每栋8905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结构为框架结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劳务承包的范围为“完成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建筑工程,并与该工程内被告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承包工作内容为“包外墙砖工程(外墙砖材料除外)、电梯井预洞、主体、装饰工程”;总包配合,被告暂定的分包工程的预留(埋)、暗配及构配件安装工作及一次性堵补工作(包括以上及电梯等预埋件制作、安装),费用由原告配合。被告与原告就本工程大包以外的其它工程内容由被告另行组织施工,原告负责配合,其配合内容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分包总价(以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为345元/㎡(固定单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不含税费规费),每栋建筑面积约为8905平方米,暂定总价为3072225元。结算方式为建筑面积以外墙结构面积计算,变更增减分项工程工程量,根据实际数量计算(单项在1000元以内不予计算),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结算清单,被告在二个月内办理完最终结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出土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10%,一至三层楼地面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0%,三层楼地面至屋面封顶,且完成防水工程,经闭水试验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0%,主体全部完成后,二次结构施工完毕,内外墙装饰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办理完最终结算付总价款的25%,余下5%为工程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时,原告必须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先向被告开据全额收据,并以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质量要求为原告必须确保承包范围内的分部分项检验批质量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合格等级,并要求所有工序一次性成活。凡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及被告要求,被告有权令其返工,返工所有工料费用由原告负责,并承担被告工期损失。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被告有权指令其它队伍协助其返工,返工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尾部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董晓青作为乙方的代理人签字。2013年4月26日,董小青、邵敏作为甲方,孙连春、董秀峰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孙连春、董秀峰承建、施工确山新迪展通厂房二栋,承包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容,变更图,图纸会审,纪录工程降水,合同所含的全部内容(其中不包含电梯工程、门窗工程、防水工程、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外墙保温板及材料,油漆、基础土方挖土)、乙方大清包的施工范围就是毛墙毛地坪、含外墙瓷砖和毛骨石,其它施工部分由董小青、邵敏负责;承包方式为分包、包工、包机械设备、包架材、模板、包质量、含文明施工、包脚手架、包项杆、小五金、扇水、台阶、包工程中需要的人工、主体结构配置的各种机械设备、包工期。本工程竣工结算,依董小青、邵敏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实际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实行大清包,每平方米298元,工程变更及减少面积不再增建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尾部甲方董小青、邵敏签名、乙方孙连春、董秀峰签字。2013年6月19日,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确山工伤保险中心签订《协议书》,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孙连春、董秀峰的施工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孙连春、董秀峰的施工队按照《施工承包协议书》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4月份施工完毕。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继续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也未对原告承建的厂房投入使用。董晓青于2013年9月22日向孙连春、董秀峰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后期由于孙连春、董秀峰得不到工程款,围堵政府,被告迪展通公司按照《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向孙连春、董秀峰陆续支付了工人工资400多万元,庭审中,孙连春承认按照《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价款,还有100000元未支付(总价款为5307380元,已付52073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迪展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驻马店市新迪展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电子科技园项目劳务大清包合同(含部分辅料)》,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即“三层楼地面至屋面封顶,且完成防水工程,经闭水试验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办理完最终结算付总价款的25%,余下5%为工程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由董小青、邵敏以内部管理的形式分包给孙连春、董秀峰承建,其中不包含防水工程,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驻马店市新迪展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电子科技园项目劳务大清包合同(含部分辅料)》中的防水工程尚未实施,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尚未完工。被告驻马店市迪展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及其内部施工队(孙连春、董秀峰)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应付款比例,对于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驻马店市迪展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迪展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孙连春等人,以及董晓青以个人名义将工程非法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因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对此已经作出“董晓青与孙连春之间的分包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范畴,孙连春系公司内部施工队”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已经安装了地板砖、窗户、消防栓证明被告已经投入使用,由于原告尚未全部完工,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时被告已经对其他的工程进行了分包并约定原告有配合的义务,同步施工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施工厂房进行了投入使用,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待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进行竣工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张福远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