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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良正,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租住在本市城区的被告人王某辞工后无经济来源遂起意盗窃。2017年5月11日深夜至次日凌晨时分,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见该小区居民陈某力停放在172号车位的湘Axx**小车副驾驶座位的车窗玻璃未关紧,便伸手进去打开副驾驶座位前面的储物箱,搜出钱包并从中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9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监控视频线索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房内查获赃款4100元,后返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力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查获的赃款、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等物证、书证;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陈某力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