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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秀君与王丙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君,王丙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60号原告:陈秀君,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丙亮,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原告陈秀君与被告王丙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君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被告王丙亮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君诉称,2016年11月25日6时40分许,我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去上班,行驶至商店镇环乡路申家村丁字路口时,自东向南拐弯后,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被告王丙亮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我撞到,致我受伤住院。涉案摩托车没有投交强险。被告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补牙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2100元,合计36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丙亮辩称,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300元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6时40分许,原告陈秀君骑两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商店镇环乡路申家村丁字路口时,自东向南拐弯后,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被告王丙亮驾驶鲁M×××××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陈秀君受伤。原告陈秀君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王丙亮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王丙亮支付300元。另原告阳信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00元,在阳信县商店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500元。2016年12月8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证字[2016]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王丙亮与陈秀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陈秀君系阳信瑞鑫毛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25.9元。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证字[2016]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工资表、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王丙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秀君骑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秀君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未认定王丙亮与陈秀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王丙亮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参照陈秀君与王丙亮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陈秀君损失为:医疗费1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扣除王丙亮已支付300元)、误工费10072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时间80天,每天按125.9元)、护理费720元(原告要求数额适当,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数额适当,本院认定)、元,以上共计12152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丙亮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王丙亮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君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10072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152元。另被告王丙亮已将原告陈秀君的电动车修理好,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丙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秀君支付赔偿金12152元;二、驳回原告陈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5元,减半收取357.25元,由原告陈秀君承担239.35元,由被告王丙亮承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