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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8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临沂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临沂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583号原告:王某,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临沂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山大道与北园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493589553R。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临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客服经理,住临沂市。原告王某与被告临沂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临沂某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整,并对所购商品退货,商品价值4.5元,共计1004.5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雪花啤酒一瓶,���价4.5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保质期为180天,为过期商品。现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赔偿并退货。被告临沂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没有进过生产日期是2016年11月22日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啤酒作为一个种类名目,原告可以在任何商场进行购买,不能认定原告持有的啤酒是被告销售;2、原告在购买的时候多次反复购买同一商品,这一购买行为是非常异常的,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行为,不应适用消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3、被告进行了严格的进销存记录,尽到了严格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是不合格商品而仍然销售的情形,所以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原、被告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原告王某在被告临沂���商业有限公司蒙山店处购买了雪花啤酒勇闯天涯等商品,该啤酒单价为4.5元每瓶。现原告以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啤酒系过期商品,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赔偿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向其销售过期啤酒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名称为“雪花啤酒勇闯天涯”的啤酒一瓶及购买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的临沂某商业有限公司蒙山店购物发票一张,其中啤酒标签中标明的保质期为180天。原告主张该瓶啤酒即为上述购物发票中所载明的商品,根据该瓶啤酒瓶盖处标明的生产日期及标签中标明的保质期,该瓶啤酒已过保质期,为过期商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仅能够证实其于2017年5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过啤酒的消费行为,不能证实原告提交的该瓶啤酒与发票中载明的啤酒是同一瓶。原告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对上述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应就其主张的被告存有销售过期啤酒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其提供的证据一,该瓶啤酒虽已超过标签中标明的保质期,但不能就此确认该瓶啤酒即为证据二购物发票中所载明的商品,原告对该事实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有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其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损失所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 宝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