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友凤与刘珍、谢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凤,刘珍,谢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362号原告:王友凤,女,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刘珍,女,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谢见明,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王友凤诉被告谢见明、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被告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月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珍辩称,借钱具体内容我不知道,写借条的时候我要求把利息和本金分开,但是原告不肯;我与谢见明已经离婚,希望可以解决事情安心上班带小孩。被告谢见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被告刘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刘珍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刘珍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谢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谢见明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6日,被告谢见明、刘珍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友凤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计月陆佰元正(¥600元),用以生意周转。今借人:谢见明、刘珍”。至今两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珍辩称借钱具体内容其不知道,写借条的时候其要求把利息和本金分开,但是原告不肯,其与被告谢见明已经离婚,现在没有钱,一时拿不出来的意见。因借条有被告刘珍的签名,同时被告刘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见明、刘珍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友凤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谢见明、刘珍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员 赖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东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