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袁隆银与刘大明、季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隆银,刘大明,季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176号原告:袁隆银,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原住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刘大明,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季道梅,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袁隆银与被告刘大明、季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隆银、被告刘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隆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大明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12750元。并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季道梅对被告刘大明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刘大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月付息。被告季道梅自愿为被告刘大明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刘大明支付了2016年1月2日前的利息。2016年1月3日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请追索。刘大明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季道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刘大明向原告袁隆银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季道梅自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后被告刘大明支付了2016年1月2日前的利息。2016年1月3日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追索,应予支持。被告刘大明经原告催索后,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季道梅作为担保人,未约定具体担保责任,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未约定具体的担保范围,应对该借款的全部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给付所欠原告袁隆银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750元,合计本息62750元,并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季道梅对被告刘大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刘大明、季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根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