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5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高岚乡。法定代表人丁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红星,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方,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分宜县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张秋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锦江,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李海刚,男,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分宜县.上诉人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7)赣052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方,被上诉人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严锦江,原审第三人李海刚(以下简称李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副局长彭财清作为其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李海刚经带班领导黄长根介绍在由自然人李志勇承包的长兴公司矿山上从事挖掘机操作员工作。同年8月19日下午15时30分许,李海刚在检查挖掘机故障时被滚落的石头砸伤左脚,后被带班领导黄长根及工友廖俊凯等人一同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李海刚的事故伤害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2016年6月6日,李海刚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12日,县人社局作出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海刚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长兴公司对该认定决定不服,于2017年1月4日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县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李海刚受伤时间、场所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长兴公司并不否认。李海刚因检查挖掘机故障被滚落石头砸伤,检查挖掘机故障是其从事工作的组成部分,同时长兴公司没有提供李海刚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长兴公司是否应对李海刚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虽然李海刚非长兴公司直接雇请,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长兴公司将矿山挖运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志勇,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的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长兴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故县人社局所作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兴公司要求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兴公司承担。长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以县人社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证明、调查笔录各两份和银行卡简易明细一份,认定李海刚与矿山承包人李志勇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系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长兴公司在李海刚受伤期间,将矿山开采权承包给案外人李志勇,依据长兴公司与李志勇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因矿山开采所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李志勇承担。同时,根据李志勇陈述,李志勇与李海刚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非李海刚主张的雇佣劳务关系。县人社局答辩称:李海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对此,长兴公司亦是认可的。李海刚在长兴公司处开挖掘机是受案外人李志勇雇请的,工资及受伤费用也是其承担,而李志勇是长兴公司矿山开采的承包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长兴公司对李海刚的伤害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海刚陈述称:其是在长兴公司处上班时受伤,长兴公司应赔偿相关费用。综合长兴公司、县人社局诉辩意见和李海刚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海刚与案外人李志勇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关系?2.县人社局对李海刚的本次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案外人罗航以工资名义转款6000元人民币至李海刚账号为×××的账户。罗航是李志勇女朋友韩志梅的儿子。本院认为,2015年8月15日,案外人罗航以工资名义转款6000元人民币至李海刚账号为×××的账户,该行为表明李海刚与案外人李志勇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而非劳务承包合同关系。长兴公司主张李志勇与李海刚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进而主张一审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长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个人李志勇,李志勇与李海刚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李海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等事实,县人社局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对李海刚的本次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景柏审判员 张 星审判员 赵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