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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忠潮与何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潮,何康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801号原告:何忠潮,男,1974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诉讼代理人:冯肃健,浙江方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康彪,男,1975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何忠潮与被告何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前述借款本息合计290000元;后续利息按200000元本金的月利率1.5%自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和利息清偿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左右,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息1分5厘,后来原被告双方重新确定尚有20万元债务,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借条,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鉴此,依法起诉,敬请支持。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分的事实。被告何康彪未到庭、未作答辩,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康彪于2010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前被告何康彪归还本金1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2014年12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本金为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金、利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何康彪与原告何忠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本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亦是对法庭的不尊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康彪归还原告何忠潮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何康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