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苏雨与刘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雨,刘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925号原告:苏雨,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刘成军,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苏雨与被告刘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成军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刘成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6日,刘成军向苏雨借款5万元未还。苏雨诉至法院。刘成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刘成军出具借条给苏雨,载明:今借到苏雨5万元。后刘成军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成军向苏雨借款5万元属实,理应偿还,苏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雨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刘成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