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程镭明与陈肖霞、梁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镭明,陈肖霞,梁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052号原告:程镭明,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被告:陈肖霞,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被告:梁树金,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原告程镭明诉被告陈肖霞、梁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耀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肖霞、梁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镭明诉称,被告陈肖霞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间至2016年1月15日,并立下借据为证。但被告陈肖霞逾期后经本人多次催促仍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因该笔借款系被告陈肖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现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肖霞、梁树金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所需诉讼费用,望得到贵院支持。被告陈肖霞、梁树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肖霞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程镭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用期三个月,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肖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肖霞向原告程镭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由被告陈肖霞归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肖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两被告无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查清上述借款期间被告两人是否是夫妻关系,且原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故原告主张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肖霞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程镭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肖霞负担,并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程镭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敏聪附相关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