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深圳市某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02号被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某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某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某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某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即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通过支付价税合计6.2%的开票费,向余德强犯罪集团控制的大冶市奥鑫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晨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计61份,其中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价税合计5192894元,税额75.452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某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某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某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即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通过虚构钢材购销合同,支付价税合计6.2%的开票费的方式,从余德强犯罪集团控制的大冶市奥鑫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晨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61份,被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某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的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价税合计5192894元,税额754523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75452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某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754523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公司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缴款书、银行查询资料、税务机关认证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黄石市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某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某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流失共计人民币75452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某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某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某某模具有限责任公司退赃款754523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