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韦燕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燕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燕平,男,1987年7月30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燕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被告人韦燕平醉酒后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谷乡战马村战马香炉石往战马方向行驶,于同日19时05分,当车行驶至安谷乡战马村香炉石通组公路1公里加350米处时,与罗经松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韦燕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韦燕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燕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法毒鉴字第20156号鉴定意见书,晴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传唤证,罗经松陈述,被告人韦燕平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232442017000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燕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燕平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韦燕平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燕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燕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交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