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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刘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刘正明,王兰仙,丁鹏,沈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15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负责人朱浩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建华,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正明,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执行人王兰仙,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执行人丁鹏,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执行人沈婷婷,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正明、王兰仙、丁鹏、沈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正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汽车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丁鹏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浙G×××××、浙G×××××、浙G×××××号小型汽车思量,查封了被执行人沈婷婷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汽车一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一时无法处置完毕,同时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徐鹏俊执 行 员 杨国巍执 行 员 毛应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XX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