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8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游镇财与廖烈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镇财,廖烈和,游亚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镇财,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淇,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烈和,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建,广东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游亚勿,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游镇财因与被上诉人廖烈和及原审被告游亚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游镇财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本息为本金人民币3667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未能依法扣减上诉人业已偿还至少6万元的部分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727000元,对上诉人业已偿还部分本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实属错误。上诉人因其他涉诉案件导致调取偿还款项的证据存在困难,因此未能及时举证只能无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不意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就属客观事实。现有材料也可以表明上诉人确有偿还部分借款本金。2016午3月2日的《附件》显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游镇财合计来款60万元,被上诉人计算所谓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利息327000元,两款抵扣得出上诉人仅归还借款本金273,000元,此有悖法律规定。上诉人支付了上述60万元款项归还的是本金,在2016年1月份前就已支付,被上诉人抵扣的利息包括2016年2月份及3月份,也即被上诉人拿前面已归还的本金来抵扣后面未发生的所谓利息,明显有失公平。上诉人认为,即使该附件的落款时间2016年3月2日是真实的,但2016年3月份也未到付息时间,抵扣所谓3月份利息6万元并不合理,该6万元也应抵扣本金。按此计算上诉人也最多拖欠被上诉人3667000元的本金。对此,上诉人也将尽可能补强已偿还其他本金的证据,进一步追究被上诉人不实陈述的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涉案借款系用于工程建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对关键证据未能组织司法鉴定。2014年1月份的借款,期间上诉人业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两年有余的利息,此后上诉人面临较大经济压力,无力按期归还借款。鉴于上述情况,按照借贷行业的惯例和做法,2016午3月2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约定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归还本金,此后不再计息。因此当时签订的《保证承诺书》第二段处并没有“1.5%”的字样。可以断定“1.5%”的字样是被上诉人违背诚信事后添加的。上诉人一审阶段对此也有申请司法鉴定,无奈鉴定费用高达数万元,以致上诉人无力承担。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系认定欠款金额及有无利息约定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也应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径直认定存在月息1.5%的规定明显系程序错误,案件应当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案件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补充意见如下: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游镇财、原审被告游亚勿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游亚勿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是认定游镇财、游亚勿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但在原审没有一份材料可以印证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廖烈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无误,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关于偿还利息本金具体金额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8日所偿还利息和本金的顺序已协商一致,并进行了书面的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016年3月2日,双方进行了书面结算,被上诉人收取了当月的利息,在上诉人多次违约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属合理的救济行为,不属于显失公平。2、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工程建设,该笔借款系上诉人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其妻子游亚勿自结婚以来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并生育了四个小孩,主要是从事家庭照顾,且其家庭开支较大,上诉人所借资金目的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游亚勿也未提交涉案借款属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3、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上诉人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撤回申请。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正确。关于月息1.5%的记载,先后在2015年12月5日《承诺书》中和2016年3月2日的《保证承诺书》中均有约定,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也看不出该证据所记载的1.5%字样有任何添加篡改的痕迹,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正确。原审被告游亚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廖烈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7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每月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1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了200万元借款。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续签借款合同,约定续借1个月,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最终以实际借款天数为准),借款利率为每月1.9%,手续费为每月0.1%,服务费为每月0.1%,续借金额为200万元。二、2014年1月20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2014年1月20日和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了300万元借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一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对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续借1个月,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最终以实际借款天数为准),借款利率为每月1.9%,手续费为每月0.1%,服务费为每月0.1%。三、上述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协商,被告一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一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关利息和费用;2、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及相关费用147000元,合计偿还6470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按1.5%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和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3、另外欠款150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前还清,期间计息及相关费用按1.5%计算并还清,剩余欠款200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前还清,期间计息及相关费用按1.5%计算并还清。四、因被告一未按上述《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被告一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确认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27000元;2、被告一保证于2016年4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7000元和相关利息及费用,剩余欠款200万元和利息及相关费用于2016年5月27日前付清,期间计息及相关费用按1.5%计算并还清。在《保证承诺书》的《附件》中被告一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一共计向原告支付60万元,其中327000元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份利息,273000元为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的本金,经结算,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3727000元。五、被告一和被告二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庭审时两被告代理人确认被告一和被告二仍为夫妻关系。六、被告一于2016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日《保证承诺书》第二段中的“1.5%”字样是否与《保证承诺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日《附件》中的“游镇财”签字是否为被告一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受理被告一的鉴定申请后,被告一在一审法院通知缴纳鉴定费用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依法视为被告一撤回上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陈述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自愿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七份《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保证承诺书》、《附件》以及原告和两被告在庭陈述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能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一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27000元。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3月2日之后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一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2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所有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一和被告二婚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称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一共计向原告偿还6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完2016年1月28日之前利息后,剩余金额应抵扣借款本金,而不应用于支付2016年2月和3月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附件》中的约定系基于被告一违约双方作出的救济性约定,属于双方自愿行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附件》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上述主张与《附件》约定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游镇财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廖烈和支付借款本金3727000元,并按月息1.5%标准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二、被告游亚勿对被告游镇财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2063元,原告已预交42063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主张其与游亚勿并未登记结婚,但其并未提交婚姻状况证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当庭确认与游亚勿的夫妻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承诺书》《附件》中,就双方的债务进行了结算,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履行的借款利率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原审被告游亚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确认与游亚勿系夫妻关系,二审期间予以否认,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游亚勿并未提起上诉,依法视为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保证承诺书》第二段处1.5%的字样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期间申请鉴定,但因其未如期缴纳鉴定费而未进行鉴定。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游镇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