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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上诉人程有能、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程有能,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书,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合规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合规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有能,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布泽,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程有能、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第1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有能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行与深圳建艺公司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与程有能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对程有能的劳务费及利息不应当承担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有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深圳建艺公司工程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深圳建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与程有能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程有能的劳务费及利息不正确。同意上诉人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应驳回程有能的诉讼请求。但本案我方没有上诉。一审程有能诉讼请求:深圳建艺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7107.63元及利息;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日,程有能与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项目部签订《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程有能在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项目中从事木工分包工作。项目名称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新置办公楼内装修工程二标段13-18楼;分包范围为承包自该合同签订生效日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新置办公楼内装修工程二标段13-18楼精装修工程的各专业的劳务分包(具体劳务分包项目详见《人工费计价表》);工期40天。该合同加盖被告方项目部章,并由案外人齐美高签字。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齐美高对程有能施工队完成工程量(13-18层木工人工费)进行确认,人工费共计210107.63元。后案外人齐美高向程有能支付人工费共计183000元,尚欠27107.63元未支付。另查明,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新置办公楼工程系由深圳建艺公司承建。一审法院认为:程有能、深圳建艺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该劳务分包合同除由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项目部加盖公章外,由案外人齐美高在深圳建艺公司代表处签字,故案外人齐美高可视为深圳建艺公司的代表,该案外人签订的工程量汇总表应合法有效,深圳建艺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记载的数额向程有能支付人工费,现程有能主张深圳建艺公司尚欠人工费27107.63元,予以支持。关于深圳建艺公司抗辩程有能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工资给付的时间,故程有能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程有能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日期,故自程有能向深圳建艺公司主张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程有能主张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程有能人工费27107.63元;二、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程有能人工费27107.63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对第一、二项义务,在欠付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程有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程有能与深圳建艺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即劳务合同主体为程有能和深圳建艺公司。虽然深圳建艺公司对此事实进行否定,但已生效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344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齐美高在涉案工程中具有代表深圳建艺公司资格的事实。程有能在一审中主张劳务费及利息,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深圳建艺公司进行主张,且程有能仅是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分包工作,故一审法院判决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第14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第145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程有能负担120元,由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佟 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