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王敏、杨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王敏,杨维,朴英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65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负责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现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现住所哈尔滨市。被告王敏,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杨维,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朴英羽,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王敏、杨维、朴英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杨维、朴英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敏、杨维偿还借款本金2818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朴英羽对被告王敏、杨维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敏签订个人农户种植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维(与王敏系夫妻关系)同意借款并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借款人王敏在原告处借款2818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年利率为13.32%。同日,原告与朴英羽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朴英羽自愿为王敏借款2818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被告王敏、杨维、朴英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农户种植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实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王敏签订个人农户种植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敏在原告处借款2818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年利率为13.32%,借款用途为种植。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由借款人王敏及其配偶杨维签名。证据二、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实2014年5月20日,王敏在原告处借款2818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32%,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证据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实朴英羽自愿为王敏借款281800元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三份。拟证实三被告身份。证据五、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经营范围及期限。证据六、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蜚克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王敏、杨维、朴英羽系该村村民,常年在外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证据七、婚姻登记档案一份。拟证实王敏与杨维于200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王敏、杨维、朴英羽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七份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王敏签订个人农户种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敏在原告处借款2818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年利率为13.32%,借款用途为种植。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由借款人王敏及其配偶杨维签名。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朴英羽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朴英羽为债务人王敏贷款281800元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向原告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王敏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记载:2014年5月20日,王敏在原告处借款2818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32%,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此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敏、杨维偿还借款本金2818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818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判令被告朴英羽对王敏、杨维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敏签订个人农户种植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敏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此时适用的认定规则为夫妻共同外债推定规则,即只要非举债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即视为夫妻共同外债;结合本案分析:王敏、杨维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王敏在原告处借款,杨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此笔债务系王敏个人债务,且王敏、杨维放弃出庭抗辩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敏、杨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朴英羽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被告王敏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方式、范围、金额、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被告朴英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朴英羽对被告王敏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杨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贷款本金2818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818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朴英羽对被告王敏、杨维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13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文审 判 员 :赵远洋审 判 员 :贾传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冬岩书 记 员 :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