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397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英,系该社员工。被告:陈关华,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关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陈关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妙高信用社与被告陈关华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关华,借款额度为10000元,使用该额度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6年1月25日,经被告申请,妙高信用社向被告陈关华发放借款10000元,本笔借款借期至2017年1月20日,约定借款用途为竹山培育,借款月利率为6.34375‰。借款后,被告陈关华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及本金均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陈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武文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人民陪审员 王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