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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景成、许炳华相邻通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景成,许炳华,许景明,许景荣,许景尚,许景进,许东生,蔡凤珍,邱鸿英,许林生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景成,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炳华,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许景明,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许景荣,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第三人:许景尚,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第三人:许景进,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第三人:许东生,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蔡凤珍,女,194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邱鸿英,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第三人:许林生,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再审申请人许景成因与被申请人许炳华及第三人许景明、许景荣、许景尚、许景进、许东生、蔡凤珍、邱鸿英、许林生、许圣保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9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景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许景成房屋的出入历史形成通道有两条,即左、右边各有一条。申请人房屋的右边历史通道沿途经过被申请人祖屋路口,该通道长约100米、宽1米多,其中有约10米长的路段周边在被申请人的祖屋崩塌的屋地上附近。2005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炳华互换土地的时候,要求被申请人负责供给在其祖屋崩塌的屋地附近约10米长、1米多宽的通道扩大为2.5米宽通道的土地给申请人为附带条件,被申请人答应并形成口头协议,双方即时履行协议,且当扩展通道时并没有争议,也没有任何人阻止。申请人房屋左边的历史通道自2013年以来,就被同村的村民截挖为一大坎,不准申请人通行。由此以来,申请人出入唯一可以通行的路只有现在产生纠纷的右边通道。该通道虽然是土泥路,但申请人右边历史通道扩展现今的唯一通道是事实,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许炳华在申请人互换的土地上违法建起楼房后,在2015年3月否认双方2005年互换土地时的口头协议,挑唆、串通、利用原审第三人许景明、许景荣、许景尚、许景进、许东生、蔡凤珍、邱鸿英、许林生、许圣保一起到申请人屋右边沿途通过被申请人祖屋崩塌的屋地附近对出的通道上(即现争议的约10米长的路段)挖了一个大坑,并用木条拦起来,恶意阻止申请人全家人从该通道上通行,妨害了申请人的通行权利。一、二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恢复道路,赔礼道歉,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申请人许炳华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许景成与被申请人许炳华互换耕地是事实。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肯出让从许氏祖屋经许炳新门前至原告屋百米通道上其所有之地和兑换他人此道上所有的地给再审申请人开通宽两米半的道路,是互换耕地的附加条件,且被申请人是同意的,被申请人完成了再审申请人开通2.5米路面之地给再审申请人开通了道路,这恰恰说明了此前是没有如此宽的路的事实。关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提供开路土地的附加条件的问题,由于被申请人予以否认,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此路上涉及到多人的土地和房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在其宅基地上挖坑,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恢复道路的请求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另,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他邻居是同姓宗亲,凡事要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解决问题,态度要诚恳,方法要得当,尤其要互相尊重。再审申请人左边出行受阻,右边又无法通行,生产、生活必定会受到影响,应反省自身处理邻里关系的方式方法问题。同时,希望各方顾及同姓宗亲的亲情,合情、合理处理好包括出行在内的方方面面关系,建立和谐友爱的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景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华海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宇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