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荣花与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荣花,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201行赔初4号原告吴荣花,女,1954年4月6日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白春树,男,1950年2月28日,满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白剑琼,局长。行政负责人钟雅钧,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云芳,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富坤,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吴荣花因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为国土局)国土资源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树、张树晖,被告国土局的行政负责人钟雅钧、委托代理人王云芳、田富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花诉称,1999年时,因案外人兴安盟沃地来科尔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养殖公司)欠原告钱不能偿还,1999年11月8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以房产抵债协议,约定将位于兴安盟乌兰哈达镇东白音嘎查属于养殖公司鸡场内两栋简易鸡舍中北侧一栋西半部分334平方米及用地430.95平方米,共计746.05平方米抵偿债务。2009年12月1日原告在乌兰哈达国土资源所办理了地号为351-47-268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1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在2006年为他人(梁某、黄某)办理了00270号土地使用证,梁某、黄某又在该片土地上盖了房子。原告为此事多次找到被告请求解决问题,被告在(2015)82号文件中虽承认颁发0027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有误,但在原告请求赔偿后,被告于(2017)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中认为:错发证行为,已经及时依法进行纠正,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认为自己的746.05平方米的土地至今仍在他人建筑物当中,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不能利用损失费23万元;二、判令被告给原告恢复地号351-47-268号土地使用权。原告吴荣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351-47-268号土地使用权证及颁发给石同海的土地使用权证;2.以房抵债协议书;3.乌兰浩特市祝永刚养殖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国土局辩称,2014年3月5日乌兰哈达国土资源所依据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乌执字第269号)为梁某、黄某办理的地号为351-47-270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原告提出该证与其本人持有的地号为351-47-26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部分重叠。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报请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废止了梁某、黄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乌镇集用(2014)第00270号),并登报公告,现梁某、黄某对该地无土地使用权。被告从未撤销原告所持有的地号为351-47-268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仍然合法有效,因此无需恢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梁某、黄某于2013年5月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及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高速公路南侧东白音嘎查建设库房。该库房位于乌兰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系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六十四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权不在被告。被告针对错发证的行为已经及时进行了纠正,依法废止了梁某、黄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梁某、黄某私搭乱建是造成原告不能利用土地的责任人,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乌执字第2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乌国土资发[2015]44号关于对梁海清、黄思宇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更正登记的请示、乌政字(2015)33号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梁某、黄某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更正登记的批复、乌国土资发[2015]82号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通知;3.乌国土资发[2015]276号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废止梁某、黄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乌政字[2015]162号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废止梁某黄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及2015年7月10日在报纸上的公告;4.乌国土行赔字(2017)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一份;5.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对梁某、黄某在规划区内违章建房依法强制执行的请示;6.法律法规;7.梁某、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第333号介绍信;9.351-47-168号土地审批表;10.351-47-270号土地审批表;11.乌镇集用(2016)字第002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是收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后协助法院为梁某、黄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书仅要求过户1583平方米,实际乌兰哈达国土资源所给过户面积为6000多平方米,包含了原告所有的土地。被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用以证明在发现错误办理登记后,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政府批复同意进行更正登记,后公告通知废止梁某和黄某的土地证,所以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无需恢复。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给他人错误发证8年后才更正登记,且土地上的房屋至今还没拆,侵权行为一直在继续,所以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被告提供的4号、5号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发现梁某和黄某在争议地块上违法建设房屋后,进行了请示,但因被告无执法权,所以无法拆除,但被告积极履行了职责。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搪塞敷衍,有请示无答复无做法,并未消除错误发证带来的影响。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用以证明梁海清、黄思宇的房屋未经过审批,属于违建,原告不能利用土地是违建的原因,不是错误发证行为导致的,所以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7-11号证据当庭未要求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纳。因1-6号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09年,而在被告发给石某的土地使用证中有意没将原告所有的土地位置、面积标明,实际在发给石某的土地使用证中就将原告的土地都包括进去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石某2006年办证,原告2009年办证,2014年石某的土地被拍卖,根据法院裁定,由梁某、黄某取得土地使用证,被告认可原告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但该土地上违建是在2013年建成,所以2014年给梁某、黄某发证行为没有影响原告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1999年11月1日通过协议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1999年签订的仅是民间协议,并没有在法律意义上取得土地。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用以证明这块地能养多少鸡,获得多少收益,是赔偿依据。被告认为赔偿依据应当有其他行业和主管机构的证据进行佐证,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8日原告吴荣花与养殖公司签订《房产抵债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养殖公司用其位于乌兰哈达镇东白音嘎查两栋鸡舍内北侧一栋西半部分334平方米及用地430.05平方米抵偿欠原告吴荣花的24722.30元债务。2006年4月11日被告国土局给石某颁发地号为351-47-270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中的面积就包含吴荣花所有的土地面积。后2009年12月1日被告国土局向原告吴荣花颁发地号为351-47-268面积为764.05平方米的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1月9日被告国土局根据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执字第2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于同年3月15日将石某的土地使用权人过户为梁某、黄某并办理了地号为351-47-2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吴荣花向被告国土局提出她所有的351-47-268号土地与梁某、黄某所有的351-47-270号土地部分重合,且该土地被梁某、黄思某盖了房屋。2015年6月30日被告国土局依法废止了梁某、黄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该土地上房屋为违建,但因其无执法权而未能拆除。后原告吴荣花于2016年11月向被告提出因错误登记后不能使用土地而造成原告权益受损的赔偿请求,2017年1月26日被告作出乌国土行赔字(2017)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树木等定着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取得351-47-268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应为2009年12月1日。本案中被告国土局在庭审中承认登记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国土局应当就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荣花在庭审中陈述”土地闲置了几年,并未利用”,且未能提供其有直接财产损失的证据,故该片土地与他人土地使用权部分重叠并未给原告吴荣花造成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款”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吴荣花主张土地不能利用的23万元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荣花主张恢复351-47-26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梁某、黄某351-47-2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由被告国土局废止,恢复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该项请求被告国土局已无其他履行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荣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德天审判员 孙英奇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