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李爱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李爱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樊照辉,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寒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光,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继华,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墙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爱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墙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刘寒玉,李爱光的委托代理人彭松、李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墙南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爱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新城街道办事处查不到李爱光提交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故无法核实该收据的真实性。编号0077055的收据显示租金交纳时间为2010年到2012年,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李爱光提交的《应付款明细账》显示上述时间前后并无相关事项的记载,故上述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证明李爱光将租金交至2012年。2、即便李爱光将租金交至2012年,但截至墙南村委会解除合同之日,李爱光仍欠付租金4年之久,故墙南村委会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即使墙南村委会欠李爱光鱼款,该法律关系和李爱光长期不交租金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墙南村委会出租鱼塘的主要目的是收取租赁费,李爱光长期拖欠租赁费导致本案租赁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墙南村委会有权解除协议。李爱光答辩称:李爱光从未拒绝支付租赁费,墙南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事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爱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墙南村委会解除双方所签《协议书》的行为无效;2、墙南村委会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3年3月18日,李爱光(乙方)与墙南村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为了更加有力地发展经济,甲乙双方同意在九四年鱼塘租赁协议的基础上,将租赁期顺延二十年,协议期到时间为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顺延期间,甲方现有集体财产:房屋35间、增氧机12台、投饵机11台、变压器线路、地埋线、土地163亩(其中鱼塘水面100亩)交由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对甲方的所有财产设施只有维修使用权,没有出卖转让权,此间,所有的维修费用由乙方负担。三、租赁金额:协议执行期间前十年每年上交租赁赔产费叁万元,后十年为每年叁万伍仟元,协议签订之日将款交清,以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将款交清,不得拖欠。……后墙南村委会将房屋35间、废旧增氧机12台、投饵机11台、变压器线路、地埋线一次性作价31000元,产权归李爱光所有。李爱光于2007年2月5日以顶账方式向墙南村委会交纳31000元作价款。另查明,李爱光于2009年7月29日以顶账方式向墙南村委会交纳租金30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向墙南村委会交纳2010年-2012年的租金90000元。2016年4月20日,李爱光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墙南村委会,要求其支付所欠鱼款及利息。经审理后作出(2016)豫081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08民终28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二、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爱光欠款及利息3043618.84元;三、驳回李爱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的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此案期间,墙南村委会提交一份协议书,用以证明李爱光应向村委会支付租金,所欠租金应当从欠款中扣除。2016年11月24日,墙南村委会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制作联合律师函一份,并于11月底通知李爱光。该律师函载明:李爱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为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墙南村委”)的常年法律顾问。针对你不履行2003年3月18日与墙南村委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向你函告如下:根据你与墙南村委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你对墙南村委的集体财产包括“房屋35间,增氧机12台,投饵机11台,变压器线路,地埋线,土地163亩(其中鱼塘水面100亩)”在承租期间仅享有经营管理权,并不享有处分权。同时根据上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你应当在协议执行期间的前十年每年交纳叁万元租金,后十年每年交纳叁万伍仟元租金,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交清,不得拖欠。根据墙南村委财务会计人员核实及相关人员介绍:你自2009年起至今的租赁费并未按时交纳,经多次催告,仍不予交纳。迄今为止你尚欠墙南村委租金共计21.5万(大写贰拾壹萬伍仟)元。此外,在承租期间你故意损毁上述《协议书》中的交你经营管理的集体财产,并造成部分财产灭失。本律师事务所认为:针对你故意毁损《协议书》中的交你经营管理的集体财产的行为,墙南村委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你赔偿损失。针对你未按时交纳租金的行为,墙南村委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解除合同。综上,河南苗硕律师事务联合墙南村委向你发出通知如下:你与墙南村委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自你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解除,请你于接到本律师函三日内与墙南村委相关工作人员联系商议《协议书》解除后的交接事宜,并立即返还租赁财产,支付租赁费,赔偿毁损租赁财产的损失。李爱光认为墙南村委会解除《协议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解除行为无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墙南村委会解除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中,墙南村委会与李爱光解除合同的原因有二:一是其认为李爱光故意损毁《协议书》中交由李爱光经营管理的集体财产;二是李爱光未按时交纳租金,经多次催告,仍不交纳。根据李爱光所举证据和本案认定的事实,墙南村委会已将《协议书》中的房屋35间、废旧增氧机12台、投饵机11台、变压器线路、地埋线作价卖与李爱光,且李爱光已支付相应价款。《协议书》中约定交由李爱光经营管理的财产除去墙南村委会卖与李爱光的部分,还有土地163亩(其中鱼塘水面100亩),墙南村委会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李爱光对该部分土地有故意损害的行为,故墙南村委会依此解除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墙南村委会联合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向李爱光发送的律师函中称李爱光自2009年起至今未交纳租赁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爱光已向墙南村委会交纳租金至2012年底。自2013年起至今,李爱光因墙南村委会欠其鱼款未还而未向墙南村委会交纳租赁费,墙南村委会称其多次催告,李爱光仍不交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爱光催要过租赁费,并确定了合理的履行期间。墙南村委会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爱光诉墙南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提出李爱光欠墙南村委会租赁费,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而律师函的制作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墙南村委会并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前已向李爱光催要过租赁费,故墙南村委会以向李爱光经多次催告仍不交纳租赁费为由解除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李爱光要求确认墙南村委会解除双方所签《协议书》的行为无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解除李爱光与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中,墙南村委会提供墙南村委会会议记录4份,证明墙南村委会从2015年1月12日起多次催要租赁费。李爱光质证称:李爱光未参加会议,会议记录未显示墙南村委会向李爱光催要租赁费。李爱光提供视频资料1份,证明买卖合同案件执行后,李爱光主动向墙南村委会交纳租赁费,墙南村委会拒收。墙南村委会质证称:上述证据内容无法识别,也不显示具体的拍摄日期,故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认定如下:墙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李爱光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爱光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墙南村委会已将《协议书》中的房屋35间、废旧增氧机12台、投饵机11台、变压器线路、地埋线作价卖与李爱光,且李爱光已支付相应价款,故墙南村委会主张李爱光故意损毁交由李爱光经营管理的集体财产,墙南村委会有权解除本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李爱光已向墙南村委会交纳租金至2012年底,后李爱光因墙南村委会欠其鱼款未还而未向墙南村委会交纳租赁费;墙南村委会在本院审理李爱光诉墙南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提出李爱光欠墙南村委会租赁费,但本院开庭审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而律师函的制作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综上,墙南村委会称李爱光自2009年起未交租赁费,经多次催告,李爱光仍不交纳,与事实不符,原审据此认定墙南村委会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墙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凯审判员 朱 海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左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