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肖飞与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飞,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406号原告:肖飞,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周艳,女,汉族,1988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肖飞与被告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00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1月23日因被告付清生病住院,原告通过微信红包支付被告4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因其付清住院时向亲戚借款18000元缴纳住院费,被告亲戚催促其还钱,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周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周艳向原告肖飞借款9000元。同日,原告肖飞通过微信转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被告王畅在原告处借款,并且借款已支付,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为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在2016年11月23日还向其借款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周艳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肖飞借款本金9000元;二、被告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飞逾期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肖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艳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 松人民陪审员 程 惠人民审判员 朱道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沫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