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1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嵇春霞、张友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嵇春霞,张友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326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双园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校,男,该行员工。被告:嵇春霞,女,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被告:张友桥,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被告张聪聪、嵇春霞、张友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聪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春霞、张友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嵇春霞、张聪聪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13714.67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5日,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1.88%计算,逾期后按年利率17.82%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友桥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聪聪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嵇春霞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其余同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嵇春霞与张聪聪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借款20000元,用于其他,定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并由被告张友桥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发放后,张聪聪于2014年9月2日归还本金3000元。原告响水农商行于2014年12月30日在响水县人民法院立案诉讼,后于2016年6月25日撤诉。截止2017年4月25日,贷款余额为17000元、累计欠息13714.67元。被告嵇春霞、张友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响水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嵇春霞、张友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响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张聪聪与被告嵇春霞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张聪聪与被告嵇春霞(借款人)、被告张友桥(担保人)与响水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88%,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日,借款人张聪聪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年利率、借款期间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款用途为其他。被告张聪聪于2014年9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响水农商行以张聪聪、嵇春霞、张友桥为被告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响水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响商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张聪聪、被告嵇春霞、张友桥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张聪聪与被告嵇春霞作为共同借款人,由张聪聪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张聪聪、嵇春霞与原告响水农商行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张聪聪与被告嵇春霞未按约还款。因此,原告响水农商行要求被告嵇春霞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响水农商行主张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8%算至2014年5月15日利息为2211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82%算至2014年9月2日利息为719.4元,自2014年9月3日起以1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82%算至2017年4月25日利息为8120.48元,之后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友桥自愿为被告嵇春霞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友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春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元,并承担利息(算至2017年4月25日利息为11050.88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8.9%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友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嵇春霞、张友桥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