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宗玉翠与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玉翠,杨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384号原告:宗玉翠,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杨国辉,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宗玉翠与被告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玉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玉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按月利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给付2016年3月14日以前尚欠的利息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和2015年4月1日,被告为种地和包地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计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还款日期。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催要,被告只于2016年3月14日偿还了20000元之前的部分利息。杨国辉未作答辩。宗玉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证。对宗玉翠提供的原始书证借据两份等证据,杨国辉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宗玉翠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国辉为种地从宗玉翠处两次借款合计20000元。第一笔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年末。并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1.5分即15%计息。逾期,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偿还了之前的利息700元,按双方商定的利息900元,尚欠200元。2015年4月1日,杨国辉为包地又从宗玉翠处借款10000元,约定自借款日按月利1.5%计息,2015年10末还本付息,并出具借条。经催要,杨国辉给付了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间的利息1600元。本院认为,杨国辉为生产生活从宗玉翠处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该两笔借款现已逾期,故对宗玉翠要求杨国辉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分别为年利1.5分、月利1.5%,不超过法定限度,宗玉翠要求借期外的利率仍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国辉已偿还了20000元借款2016年3月14日之前的部分利息,尚欠200元及2016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仍应分别按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宗玉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给付2016年3月14日前尚欠利息200元,2016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15%,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杨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宗玉翠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由杨国辉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荣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