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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湘潭市中兴热电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市中兴热电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株洲市文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雯亮,周文华,董淑贤,株洲市天元区奔鹿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执异95号异议人湘潭市中兴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法定代表人谭新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登科,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南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凤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少健,男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林新科,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株洲市文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12号天顺楼1804号。法定代表人王雯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雯亮,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执行人周文华,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执行人董淑贤,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执行人株洲市天元区奔鹿瓷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公道街。负责人陈志明,该厂厂长。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执行人株洲市文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雯亮、周文华、董淑贤、株洲市天元区奔鹿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2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湘潭市中兴热电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湘0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湘潭市中兴热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湘执复94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02执异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株洲市文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雯亮、周文华、董淑贤、株洲市天元区奔鹿瓷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期间,异议人湘潭市中兴热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湘潭市中兴热电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异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湘潭市中兴热电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