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延寿县鑫鑫种业延寿专卖店与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县鑫鑫种业延寿专卖店,周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31号原告:延寿县鑫鑫种业延寿专卖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东新华街。经营者:苏雪凤女,1963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玲女,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延寿县鑫鑫种业延寿专卖店出纳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周成男,1966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延寿县鑫鑫种业延寿专卖店与被告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县鑫鑫种业延寿专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寿县鑫鑫种业延寿专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965元及欠款利息11835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算时间2012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6日;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2017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直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1日,被告周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化肥款1396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两个月还款,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买肥之日起开始计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给付原告延寿县鑫鑫种业延寿专卖店欠款本金13965元及2012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的利息11835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给付2017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直至全部欠款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新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人民陪审员 高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