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美玲与王桂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玲,王桂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274号原告:唐美玲,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现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延(系唐美玲之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王桂姣,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湘,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美玲与被告王桂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延、被告王桂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桂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陪护人员误工费X元、鉴定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原告在新宁县清江桥乡天井村村委会广场跳舞,被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撞倒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仅支付了X元的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经双方多次协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桂姣辩称:被告王桂姣因练骑摩托车撞伤原告唐美玲属实,被告大声呼喊车子失灵众人躲开,而原告没有避开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X元,还愿意承担原告三天的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因原告没有其它损失,故原告的其他诉求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被告骑摩托车在本村村委会篮球场撞伤原告,原告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用X元,被告已在医院结算支付,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骑摩托车撞伤原告,因该伤害的发生不是在交通道路上,原告请求健康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知球场上有众多人在跳舞,练习骑车会伤及他人之可能,而放任该行为,导致撞伤原告,应负本案的全责。本案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被告双方仅对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姣赔偿原告唐美玲X元(误工费:X元,根据湖南省2016-2017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X/365*4天=X元、护理费:X元,根据湖南省2016-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X/365*4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天*4=X元、营养费X元、鉴定费X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王桂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