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行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吴淼、刘琴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淼,刘琴芳,刘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行字第800号申请执行人:吴淼,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刘琴芳,女,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被执行人:刘伟林,男,汉族,1952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申请执行人吴淼与被执行人刘琴芳、刘伟林民间借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吴淼依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6755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付,自2009年10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89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付,自2009年10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17873元、公告费5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刘琴芳、刘伟林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刘琴芳、刘伟林未履行。本院通过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琴芳、刘伟林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未发现刘琴芳、刘伟林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及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琴芳、刘伟林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刘琴芳、刘伟林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现因被执行人刘琴芳、刘伟林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刘琴芳、刘伟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但申请执行人未按时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家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