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建辉与钟爱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辉,钟爱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010号原告:黄建辉,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钟爱萍,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黄建辉与被告钟爱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爱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场搬迁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租赁工场合同位于清城区清郊岗背村南木园地(土名)的工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一直合法守法,按时交租及所有费用,但被告中途违约。经松岗派出所民警协调,签订治安调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17000元,原告搬离工场。在被告赔偿12000元后,原告按协议搬离工场,但被告就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余下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爱萍辩称,一、原告黄建辉首先违约,2016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租赁工场合同》,合同第二点标明:“工场如租用方中途违约退出,出租方有权没收租用方3800元押金”。双方还约定租金缴纳时间是每月10日前。原告黄建辉却在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11日,逾期两个月缴交租金,总额达7600元。因而,被告完全有权在追偿原告逾期缴交7600元租金的同时,没收原告交纳的3800元押金,追偿金额合共11400元。二、原告黄建辉第二次背信违约,2017年1月12日,发生第一次纠纷后,双方到了松岗派出所协商过,并签了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当时调解的含义是:1、被告为平息事态的发展,不但没有没收违约方3800元押金,还特意补偿17000元给违约方作退场搬迁费。2、“双方兑现协议执行时间介定在2017年1月13日早上10时。3、如被告在约定时间内逾期交款,本协议自然作废。因此,被告为了信守承诺,于2017年1月13日早上9时前,提前向承租方缴交了19600元的搬迁补偿费,其中现金支付12000元、追偿两个月违约逾期租金7600元,合共19600元。在19600元总额中,还多交了2600元。但原告黄建辉在搬迁工场后,再行单方向被告追加5000元所谓补偿费。为此,被告特向法院反诉请求判决如下:一、坚决拒交原告黄建辉无理要求的5000元搬迁补偿费。二、请求法院反判决原告返还多收的2600元。三、诉讼费用由原告黄建辉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原告黄建辉因租赁被告钟爱萍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清××村南木园地的工场,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工场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2年11月15日,第一、二年的租金每月为3800元,原告应在当月10日前缴交当月租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需缴交押金3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原告也向被告交纳了租赁押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2016年12月份产生纠纷,经清远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黄建辉提出,如2017年1月27日可以搬离钟爱萍出租的仓库,就愿意接受钟爱萍赔偿损失人民币壹万柒仟元(小写:17000元),并拆除仓库内的三相电电线;二、钟爱萍提出,如2017年1月27日后黄建辉还不能搬出上述仓库的,就赔偿黄建辉的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小写:16500元),并不让其拆除仓库内的三相电电线;三、黄建辉提出,钟爱萍必须在2017年1月13日前先将壹万叁仟元的赔偿款赔付,否则本协议作废;四,双方均同意提出的要求,并自愿和解,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并保证不再因此事发生矛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搬离了涉案厂房,被告向原告赔偿了损失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工场合同、治安调解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并就争议的解决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已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离了涉案厂房,被告也应执行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17000元。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只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尚有5000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的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建辉赔偿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钟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