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8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发展公寓5号XXX室,因安装热水器事宜和1001室房东杨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右手拇指扭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安装家电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性处理,而是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