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祥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祥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祥洲,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温州市龙湾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叶梦,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祥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祥洲及其辩护人叶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姜祥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滨海大酒店驶往瓯海区景山街道方向。0时44分许,车辆沿永强大道自南往北行经镇标路交叉口,碰撞未在人行横道线自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戴某1,造成戴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祥洲驾车逃逸,后于当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戴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姜祥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祥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姜祥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祥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姜祥洲属过失犯罪。2、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姜祥洲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姜祥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姜祥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姜祥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滨海大酒店驶往瓯海区景山街道方向。0时44分许,车辆沿永强大道自南往北行经镇标路交叉口时,碰撞未沿人行横道线自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戴某1,造成戴某1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祥洲驾车逃逸,于当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祥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戴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祥洲与被害人戴某1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45000元,并取得戴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姜祥洲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19日凌晨,其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后其又于当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戴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9日凌晨,其沿永强大道自南往北行经镇标路交叉口,在横过路口时发生车祸受伤住院的事实。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9日凌晨,其听见碰撞声从汉庭酒店出来后见有人躺在永强大道与镇标路交叉口,一辆白色越野车自南往北往瓯海大道方向开走,一个白色的反光镜掉在该路口,后其报警。4.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9日凌晨,其接到被告人姜祥洲电话得知姜祥洲饮酒后从滨海大酒店金典KTV出来发生碰撞,其在姜祥洲的要求下来到现场发现姜祥洲已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其将该情况告知姜祥洲,且驾车跟到医院帮受伤男子缴费。5.证人戴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弟弟戴某1因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住院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7.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相关安全技术条件的检测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戴某1的伤势情况。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姜祥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戴某1承担次要责任。10.被告人姜祥洲的前科材料。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祥洲归案过程。12.被告人姜祥洲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祥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祥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祥洲有前科,对其酌予从重处罚。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姜祥洲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祥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事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