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聂翠芳、马建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翠芳,马建云,韶关市世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仁化县荣昌装修部,清远市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翠芳,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云,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嘉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世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15号A座03、0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爱玲,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化县荣昌装修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仁化县仁桥北路2号。负责人:罗旅洲,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双喜,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教育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桂娇。委托代理人:刘嘉玲,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永松,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聂翠芳、马建云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世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汇公司)、仁化县荣昌装修部(以下简称荣昌装修部)、清远市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永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翠芳、马建云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晟、被上诉人世汇公司、荣昌装修部的经营者罗旅洲及委托代理人陈双喜、凯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翠芳、马建云上诉请求:1、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凯力公司承担除9万元租金以外的全部租金(租金计至其交付塔机给荣昌装修部时止)。3、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4、驳回荣昌装修部的原审违约金请求。5、维持(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6、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凯力公司强行扣押塔机,租金应由其承担。凯力公司在塔机租用完工后,由于塔机的拆卸费产生纠纷,强行扣押塔机至今,世汇公司、荣昌装修部及罗旅洲多次到石角要求返还塔机被拒。凯力公司强行扣押塔机行为导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上诉人仅欠世汇公司、荣昌装修部租金9万余元。二、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荣昌装修部签订的《塔机超重机转租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000元,因塔机被凯力公司扣押,上诉人是不能控制的,按约定处罚300元每天的违约金与本案事实不符。凯力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二审上诉请求中要求凯力公司承担租金,超出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请求范围,根据“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凯力公司按时支付涉案塔机的租赁费,不存在拖欠,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凯力公司与原审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在原审诉请中主张的租赁费与违约金与凯力公司无关。三、凯力公司多次发函永建公司、世汇公司沟通塔机的拆卸、取回问题,但均无回应,凯力公司已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存在强行扣押的行为。世汇公司、荣昌装修部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租金要凯力公司承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同意。当时曾要求凯力公司返还塔机,但凯力公司以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由拒绝归还塔机,经报警,派出所以属民事纠纷为由拒绝受理。凯力公司提出要求我方支付拆卸费才归还塔机,因此凯力公司存在过错,对租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6日,荣昌装修部经营者罗旅洲与世汇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约定由罗旅洲向世汇公司购买两台规格型号为QTZ(5513)的塔式起重机。2011年5月19日,荣昌装修部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清新县永建机械租售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转租合同》,约定永建公司向荣昌装修部租赁QTZ80(5513)型号塔机一台,租赁期约11个月(330天);塔机使用费按月计算,每台租金21000元/月(本租金包括二名司机工资,此价不含税费,如乙方需开具发票,税金须另外支付),租期由塔机安装完毕并经出租方调试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至承租方拆除塔吊退场之日止;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出租方有权停止塔吊作业直至承租方付清租金为止,同时承租方应按实际违约天数每天另支付违约金300元;双方必须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同时按本协议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1年4月13日,凯力公司与清新县永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凯力公司向清新县永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QTZ80(5513)塔机一台。2011年5月23日,荣昌装修部与清新县永建机械租售有限公司签署起租单,载明塔机已安装调试好,运行正常,于2011年5月23日交付使用,起租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在塔机使用过程中,凯力公司与聂翠芳、马建云以及世汇公司因塔机拆卸问题产生纠纷,凯力公司以聂翠芳、马建云、世汇公司为被告要求三人支付塔机拆卸费用并将塔机扣留。关于租赁费的计算,世汇公司、荣昌装修部提交的计算方式显示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1000元,扣除两名塔吊司机月工资4600元,每月租金按16400元计算,从2012年计至2015年1月底,凯力公司、聂翠芳、马建云、张永松未付的租金为435000元,同时,世汇公司、荣昌装修部主张凯力公司、聂翠芳、马建云应按每月16400元计付租金至退回塔机之日止。聂翠芳、张永松、马建云庭审时称实际欠付的租金数额为9万元左右,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支付租金的凭据。另查明,清新县永建机械租售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聂翠芳、马建云,该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庭审时,聂翠芳、马建云表示公司注销时没有清算,也没有就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在工商机关备案。此外,对于世汇公司、荣昌装修部主张的违约金,表示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塔机租赁引发的纠纷。清新县永建机械租售有限公司向荣昌装修部租赁并将涉案塔机转租给凯力公司以及凯力公司扣留该塔机的事实,有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塔式起重机转租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为凭,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世汇公司在将塔机出售给罗旅洲后,对塔机已不享有所有权,其在本案中主张退回塔机及支付塔机使用费和违约金没有依据,对世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塔式起重机转租合同》,因该塔机的返还及使用费引发的争议,应由荣昌装修部主张权利。涉案塔机所有权并非清新县永建机械租售有限公司,凯力公司的扣留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留置权,其以与清新县永建机械租售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扣留控制塔机没有法律依据,对荣昌装修部主张凯力公司退还塔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荣昌装修部主张塔机使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塔式起重机转租合同》的签约方为清新县永建机械租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由此产生的塔机租赁使用费用应由公司股东,即聂翠芳、马建云承担,张永松不是公司股东,对荣昌装修部主张张永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荣昌装修部主张的欠付塔机租金使用费的金额,聂翠芳、马建云辩称只有9万元左右,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了上述租金,故聂翠芳、马建云的辩驳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荣昌装修部的主张,塔机租赁使用费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435000元,同时,聂翠芳、马建云还应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月16400元计付租赁使用费至原审法院指定凯力公司退回塔机之日止。关于违约金,荣昌装修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其主张的标准过高,违约金按荣昌装修部主张的期间,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参照每月聂翠芳、马建云拖欠租赁使用费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13878.3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一、清远市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仁化县荣昌装修部退回型号为QTZ80(5513)的塔机一台;二、聂翠芳、马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仁化县荣昌装修部支付塔机租赁使用费(租赁使用费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435000元,此后按每月16400元计至本院指定清远市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塔机之日止);三、聂翠芳、马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仁化县荣昌装修部支付违约金113878.32元;四、驳回韶关市世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仁化县荣昌装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3元,由韶关市世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仁化县荣昌装修部负担3683元,聂翠芳、马建云负担5850元,清远市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聂翠芳、马建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清新县永建机械租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荣昌装修部作为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转租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不低于11个月,每月租金21000元(含二名塔机司机月工资4600元);塔机退场前应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含违约金),否则甲方有权不退场,租期继续计算,同时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由乙方赔偿;在设备租期届满,乙方须提前20天书面通知甲方确定拆卸日期等约定。再查明,世汇公司原审起诉诉状提出清新县永建机械租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度出现拖欠现象,金额为25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底(起诉之日)一直拖欠租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塔机租金的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经营的清新县永建机械租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昌装修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后将塔机转租给被上诉人凯力公司使用,前后二者分属两个租赁合同关系,凯力公司与荣昌装修部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判依据荣昌装修部与永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永建公司支付租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清新县永建机械租售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由此产生的塔机租赁使用费用应由公司股东,即上诉人聂翠芳、马建云承担。至于上诉人认为凯力公司扣押塔机的行为导致其损失,属上诉人与凯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二、关于租金的计算。根据清新县永建机械租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昌装修部签订《塔式起重机转租合同》约定,该租赁合同的解除须清新县永建机械租售有限公司提前20天书面通知世汇公司,鉴于在合同履行期间清新县永建机械租售有限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上诉人聂翠芳、马建云亦未通知世汇公司解除合同,租赁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荣昌装修部起诉请求解除上述合同之日止(2015年1月31日),共计435000元。因上诉人一直未能归还塔机给荣昌装修部,导致荣昌装修部的损失,依法应支付占用塔机的费用,即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月16400元【21000元/月(租赁费)-4600元(二名塔机司机的工资)】计付至塔机归还给本判决确定的退还涉案塔机之日止。故上诉人提出只承担90000元租金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经查,荣昌装修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定荣昌装修部的实际损失为租金利息的损失,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上诉人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以拖欠每期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荣昌装修部。故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上诉理由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改判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聂翠芳、马建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拖欠每期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仁化县荣昌装修部。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3元,由上诉人聂翠芳、马建云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仁化县荣昌装修部负担5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何 燕审判员 何昭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