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韩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韩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836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韩春,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李军与被告韩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春支付所欠租金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前租赁原告所有的鼓楼区和燕路5-102、5-103两间门面房,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双方同意提前解约,并于2013年4月19日签署了终止协议,被告于2013年5月9日手写一张欠条,注明还欠原告租金19300元,但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韩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收条等证据;被告韩春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结合原告李军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日,李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玉华房租款壹拾叁万叁千捌佰贰拾伍元整(133825元)(电汇)。另注:韩春尚有房租欠款”。2013年5月9日,韩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根据2013.元.18李军与龚国庆(受韩春委托)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现胡玉华收到李军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伍佰贰拾元(11520元),由韩春转交,所签终止协议生效。此外,韩春另欠李军租金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元整(193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关系,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被告再转租给胡玉华。原告于2013年3月到法院起诉被告支付租金,后收到了胡玉华租金133285元,于是原告撤诉。因终止协议上载明被告多付了原告房租42146元,加上50000元保证金,当时约定如原告将房屋转租给建行成功,即将上述92146元退还给被告。但因胡玉华要求退款111520元,故协商后,原告先将111520元给被告交给胡玉华,而中间的差价去掉零头即19300元由被告韩春承担,故被告韩春才出具了上述欠条。原告认可起诉后被告归还了1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韩春向原告李军出具了亲笔签名的欠条,确认欠原告租金19300元,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100元,故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金19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一次性支付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公告费3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韩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莞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