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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树娥与朱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娥,朱成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478号原告周树娥,女,生于1970年12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朱成章,男,生于1971年1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周树娥诉被告朱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林定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在一年内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了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见面,甚至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好心救急,现被告不讲诚信,不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银行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成章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周树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周树娥于当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其帐号为17×××10的帐户内取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成章,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周树娥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一年内还身份证朱成章2015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2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及取款凭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成章向原告周树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亲笔书写并捺印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于借款当日的银行取款记录凭条能够与原告陈述吻合,能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约定有明确的借款期限,被告朱成章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陈述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成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其行为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树娥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成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定位审 判 员  肖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