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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海冰与王均清、方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冰,王均清,方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370号原告:杨海冰,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王均清,男,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方晓亮,男,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城区。原告杨海冰为与被告王均清、方晓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海冰和被告方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判令被告王均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晓亮对被告王均清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30日、12月17日,被告王均清两次由被告方晓亮担保向原告各借款1万元,共计2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王均清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均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海冰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方晓亮对被告王均清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王均清、方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