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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五莲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与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房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12号原告:五莲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被告:房某。原告五莲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房某(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43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从原告处购买石材,至2015年11月止,已累计拖欠原告石材款437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虽同意付款但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拖延。被告未作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其中2013年10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石材款贰万伍仟元整房波”;2015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某某石材款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欠款人:房波”。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截至2015年11月,共计拖欠原告石材款4375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数额付款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某偿还原告五莲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货款4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五莲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崇镇审判员  李丛蕙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霖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