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7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俊宽与李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宽,李永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7民初90号原告:杨俊宽,男,1995年1月2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神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祥,男,1994年7月12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俊宽诉被告李永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被告李永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扶养费等共计30537.9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李永祥驾驶晋FV66**小型轿车从朔州到神池县城行驶至马五线44KM+800M处时,撞向前方因车辆故障而停靠在路边的原告杨俊宽的时风三轮车尾部,并将站在三轮车旁边打电话的原告杨俊宽撞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俊宽被送往神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8日,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162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杨俊宽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永祥所驾驶的晋FV66**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李永祥辩称,1、对事故的时间、地点、成因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2、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费用及证据有异议;3、答辩人所驾驶车辆已投保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4、答辩人请求原告支付其责任范围内赔偿金306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俊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民事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3、晋FV66**小型面包车机动车交强险复印件,证明投保情况;4、医疗费发票、住院证、病历、出院证等,证明因伤就诊及医疗花费情况;5、外出检查交通费发票及收据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6、神池县西关街村委会证明,证明打工收入证明;7、三轮车停在宁武县的现场状况照片,证明三轮车被毁情况。被告李永祥经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宁武县人民医院的311元金额的检查重复做了两次,对交通费花费情况有异议,费用不合理,对打工收入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每月收入200元,内容也不清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交通费有异议,他的票据是手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打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明确的收入证明,无法确定日收入,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永祥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7日19时许,李永祥驾驶本人自养晋FV66**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郑云艳)从朔州到神池,行至马五线44KM+800M处,撞于前方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由杨俊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张新泉所有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尾部,致郑云艳、杨俊宽受伤住院、道路右侧风景墙倒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俊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云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俊宽被送往神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2日,花费住院费7373元,门诊费515.9元,到宁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625.5元,到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058.5元,共计9572.9元。另查明,被保险人为边世雄的晋HF—D4789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于2016年11月23日把投保车牌号变更为晋F—V66**,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李永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晋F—V66**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永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杨俊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9572.9元;误工费2964元(根据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1729元÷365天×26天)三、交通费1500元(因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四、护理费2626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依据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6933元计算为36933元÷365天×26天)五、营养费780元(30元×26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住院天数26天)七、财产损失2000元(因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96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俊宽19090元;二、由被告李永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俊宽611.03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杨俊宽负担169.2元,被告李永祥负担3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白 云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