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460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汪慧、汪跃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汪慧,汪跃文,吴玉意,汪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6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负责人:徐敏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慧,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汪跃文,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徽州分所律师。被告:吴玉意,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汪国庆,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汪慧、吴玉意、汪国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汪慧、汪跃文、吴玉意、汪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被告汪慧、吴玉意、汪国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被告汪跃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80014.69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27193.43元、罚息476.45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7.7175%计算的罚息;3、判令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律师费)36754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汪慧、汪跃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其有权对位于苏州市姑苏区xx花园X幢xxxx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中国银行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汪慧发放个人贷款人民币1309000元,用于购买苏州市姑苏区xx花园x幢xxxx室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汪跃文、吴玉意、汪国庆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汪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汪慧、汪跃文以苏州市姑苏区xx花园x幢x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截至2016年11月,被告已连续5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促,仍怠于还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汪慧、吴玉意、汪国庆共同辩称,逾期还贷是事实,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罚息、利息等无异议;汪慧与汪跃文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对于房屋的归属双方正在协商,请求法院给予一定的时间处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汪跃文辩称,逾期还贷是事实,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罚息、利息等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汪慧与汪跃文逾期还款的原因是双方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希望法院给予时间先行处理离婚纠纷,分割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中行吴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汪慧(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汪慧提供人民币1309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苏州市xx花园x幢x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36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73125‰,每满一个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室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双方确认,本合同当事方在本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对本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字或盖章。)及抵押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汪慧发放贷款人民币1309000元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44年5月30日,贷款用途为住房消费贷款。2015年4月1日,被告汪慧、汪跃文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载明苏州市苏站东路xx花园xx幢xxx室为原告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汪慧(甲方、借款人)、汪跃文(乙方、共同抵押人)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抵押人)》一份,约定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拥有苏州市xx花园x幢xxxx室的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甲方负责继续偿还,乙方同意作为共同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5月1日、5月4日,被告汪跃文、吴玉意、汪国庆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愿对汪慧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汪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在原告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其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房他证姑苏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汪慧、汪跃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坐落于苏州市××花园××室,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30900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汪慧、汪跃文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预留地址提供抵押物地址苏州市苏站东路xx花园xx幢xxx室邮寄律师函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9月5日,汪慧已拖欠其3期住房贷款,要求汪慧在收函后三日内付清所拖欠的贷款本息,否则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又,原告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36754元。关于欠款情况,原告称被告从2016年8月至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其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日为本案庭审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截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结欠本金1280014.69元、利息27193.43元、罚息476.45元。案涉贷款的执行利率现为5.145%,罚息利率为7.715%。本院认为,原告与汪慧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0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汪慧未按约还款,其据此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1月2日汪慧尚欠其本金1280014.69元、利息27193.43元、罚息476.45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汪跃文、吴玉意、汪国庆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汪慧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慧、汪跃文、吴玉意、汪国庆归还借款本金1280014.6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了本案诉讼,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6754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规定标准,应予支持。汪慧、汪跃文以坐落于即××室的房屋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若四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慧、汪跃文、吴玉意、汪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1280014.69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27193.43元、罚息476.45元及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7月21日按年利率5.145%计算、2017年7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7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汪慧、汪跃文、吴玉意、汪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36754元。三、若被告汪慧、汪跃文、吴玉意、汪国庆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汪慧、汪跃文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xx花园x幢xxx室的房屋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30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0元,减半收取计8450元,由被告汪慧、汪跃文、吴玉意、汪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