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秋长与肖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长,肖阿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916号原告:林秋长,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肖阿香,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秋长诉被告肖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秋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阿香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肖阿香因需用资金,于2016年8月5日向林秋长借款12500元,约定月利息2%,肖阿香出具了借条一张给林秋长收执,并由柯荣顺担保。后经林秋长多次催讨,肖阿香有能力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肖阿香辩称,并没有向林秋长借款12500元,实际只收到9000元的借款。约定每月还款1250元,十个月还清。已经按每月1250元还款5个月,第6个月只偿还600元,让林秋长免掉650元。后经与林秋长协商,林秋长同意以后每月偿还1000元。协商后,第一个月又偿还了1000元,仅剩3个月的款项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阿香因需用资金,于2016年8月5日向林秋长借款10000元。因前期另欠林秋长2500元,肖阿香出具了载明借款12500元的借条一张交给林秋长收执,柯荣顺在借条上签具担保。借款约定分十个月偿还,每月偿还1250元,未约定月利息。借款后,肖阿香共计偿还了6850元,尚欠565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林秋长、肖阿香的陈述及林秋长提供的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肖阿香提供的录音资料未能证明其主张,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秋长与被告肖阿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肖阿香负有清偿的义务。本案借款时双方约定分十个月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林秋长催讨,肖阿香仍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肖阿香辩解实际借款仅6750元,且现只欠1150元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肖阿香应就其所抗辩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肖阿香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林秋长请求判令肖阿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林秋长请求判令肖阿香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阿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林秋长借款565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二、驳回林秋长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肖阿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昭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娴婧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