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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伟与孙昌年、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孙昌年,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607号原告:胡伟,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昌年,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沿河路2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伟与被告孙昌年、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被告孙昌年、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945元、误工费54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6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上半年,诚信公司将其承建的海通镇河滨花苑4号楼房施工工程部分转包给了无资质人员,最终又转包给孙昌年。孙昌年又将部分工作交由胡伟施工,约定施工结束后10日内付清工资。胡伟施工完毕后,要求孙昌年结算工资时,其称暂无钱支付,遂立据一张工资欠条,并言明2015年年底付清。届期,孙昌年未能兑现。胡伟向诚信公司索要工资,诚信公司称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孙昌年辩称,我没有收到江XX全部结清的工资,胡伟诉称属实,对支付工资的请求认可,但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诚信公司辩称,胡伟并非在我公司承建工程做工的,我公司没有和孙昌年签订有关劳务合同,我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了江XX,江XX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孙昌年,胡伟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江XX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孙昌年是否拖欠有关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伟提交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工资欠条原件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诚信公司将射阳县海通镇河滨花苑4号楼房工程部分转包给江XX,江XX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孙昌年。孙昌年召集胡伟等人为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10日内付清工资。施工完毕后,孙昌年未能按期结算工资,于2015年2月24日向胡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胡伟工资伍仟玖佰肆拾伍正……今欠人孙昌年……”,后胡伟向诚信公司索要工资,诚信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江XX。胡伟向孙昌年索款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胡伟与孙昌年口头约定提供劳务,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胡伟有权向孙昌年主张劳务报酬。孙昌年在胡伟完成工作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胡伟支付工资。现孙昌年无故拖欠,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诚信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江XX,并与其结付相应工程款,其行为与本案无关联,胡伟要求诚信公司支付工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胡伟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昌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伟支付劳务报酬5945元;二、驳回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昌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俊审 判 员  蔡华维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