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352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91年xx月xx日出生,住代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靳昌,男,代县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88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信息村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昌、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宋可馨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18周岁。三、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经人介绍原、被告未曾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5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15日生育女儿宋可馨,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对女儿不管不顾,而且经常无事外出不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孩子必须随我,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我还是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不想让他成为单亲家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15日生育女儿宋可馨。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有余且育有一女;结合被告庭审中不想离婚的陈述,表明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起诉书中以及开庭中提到原、被告经常吵架,故原、被告应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在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多关心对方,就能改善夫妻关系,也会营造美满的家庭和幸福的人生。同时,结合双方所生女儿年龄尚小,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至关重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生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