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志东与杨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东,杨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420号原告:周志东,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仕平,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周志东诉被告杨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东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杨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459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养殖业,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7年4月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饲料款245990.0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杨仕平辩称:被告修鸭厂没钱,原告找被告说给被告供应饲料,双方是合作关系,合作了近三年。2017年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45990.00元饲料款。但通威公司赔付被告的4吨,120包饲料,每包约110.00元,原告领取后,一直没与被告结算,该赔付的款应从245990.00元饲料款中扣除。扣除后的款,被告在今年年底支付原告。本院经审理对证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欠条,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上述证据的佐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印证以下事实的成立,被告饲养鸭子,原告从2014年起向被告推销通威饲料,截止2017年4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志东现金245990(捺印)大写(贰拾肆万玖百玖拾元正)。欠款人:杨仕平(捺印)。”原告认可通威公司补偿被告120袋饲料,每袋108元,共计:12960.00元事实的成立。但该补偿饲料要通过原告补偿给被告,现通威公司还未将饲料给付原告,原告同意先将该补偿的饲料款12960.00元垫付给被告,从被告欠与原告的245990.00元款中扣除,即为:233030.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该扣减意见。对233030.00元,被告坚持在2017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买卖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被告在购买饲料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尚余233030.00元饲料款,被告依法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仕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志东饲料款2330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00元,减半收取2495.00元、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杨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