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0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彦文与彭克文、欧伟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文,彭克文,欧伟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745号原告:陈彦文,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威进,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克文,男,汉族,1959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彭克卫,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被告彭克文的弟弟。委托代理人詹俊珊,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伟慈,女,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锁霞,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彦文诉被告彭克文、欧伟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进、被告彭克文的委托代理人彭克卫、詹俊珊,被告欧伟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邓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克文、欧伟慈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利息暂计15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0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彭克文、欧伟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克文向原告陈彦文借款1200000元,于2012年11月10日前交付,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为12%,每年利息150000元,被告彭克文以白云区XXX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克文未依照约定还款,另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欧伟慈仍为被告彭克文的妻子,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克文辩称,原告陈彦文与被告彭克文之间确实存在借款事实,但该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该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也用于家庭开支。该借款的用途如下:一、房屋还贷,包括提前还贷及违约金,计55万元;二、被告彭克文所经营的工厂的工人工资、租金、拖欠的供应商款项,购买材料;三、购买保险、基金的开销,14000元;四、小孩的学费、生活费开销;五、支付给被告欧伟慈的生活费,最低36450元;六、为方便被告欧伟慈,在其单位附近租房居住租金,14500元。其次,被告欧伟慈明知道该借款的存在。被告彭克文向原告陈彦文借款的原因,一是工厂经营出现资金问题,二是房屋提前还贷。被告彭克文在借款前明确有跟被告欧伟慈商议,且是二人共同举债。当时,被告彭克文提前对房屋还贷取得房产证,被告欧伟慈称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最后,被告彭克文借到款项后,被告欧伟慈也享有对该款项使用后的收益。被告彭克文与被告欧伟慈离婚时,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将房产、基金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这两部分财产均基于借款后才取得的,两部分财产的构成中包含该部分借款。对于被告彭克文经营的工厂收益也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欧伟慈的收入不足以支撑家庭支出,该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被告彭克文经营该工厂的收益,所以,对于用于经营该工厂而举债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欧伟慈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彭克文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涉及1050000元借款,数额巨大,但被告彭克文在离婚之诉中出示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提交的借款合同不同,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及确认的出借时间均不相同。原告在(2016)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31号案件的审理中,主张的借款出借时间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出借时间又不相同,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案涉款项出借的证据。因此,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为虚假诉讼;二、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在被告彭克文分得的白云区XXX物业上设定抵押权,根据被告彭克文在离婚之诉中提交的《借款及抵押协议》第3条之规定,“在计清甲方借款总额并付清后,乙方须配合对剩余房产办理解压登记”,根据白云区法院在涉及到被告彭克文的执行案中查询结果,该物业已经在2015年出售,该物业实际售出1680000元,因此,即使本案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的债权也已经实际,原告隐瞒时候死提起本案之诉,仍然构成虚假诉讼。三、如果原告与被告彭克文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且原告未在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即配合被告彭克文办理解押,那么原告不合理放弃权利,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与彭克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恶意提起虚假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侵害被告欧伟慈在离婚诉讼中合法取得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彦文(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彭克文(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1200000元,于2012年11月10日前交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2.5%,每年利息150000元。借款方以白云区XXX/XXX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陈彦文、被告彭克文分别在乙方、甲方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2013年2月6日,原告陈彦文转账1050000元给被告彭克文。2013年5月1日,原告陈彦文(乙方)与被告彭克文(甲方)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约定:甲方为了解决偿还购房贷款、采购石料用于公司生产的资金短缺问题,共计向乙方借款1050000元,为了继续支持甲方的生产,同时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双方经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供共同执行。1、甲方截止2013年5月1日止共向乙方借款总计1050000元;2、甲方同意在向乙方付清借款前将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和XXX抵押给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前往办理抵押手续……。2013年6月26日,原告陈彦文与被告彭克文填写《抵押财产评估协议书》、《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办理被告彭克文位于白云区XXX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被告彭克文,抵押权人为陈彦文,抵押价值为700000元。《白云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受理回执》显示被告彭克文已于2013年7月13日领取抵押权证。在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中第三点:“问: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是否存在承租人、共有人、抵押权人等优先购买情况?”彭克文答:“否”。第五点:“问:申请人是否清楚若隐瞒事实或提交虚假材料获取登记,该登记存在被撤销风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彭克文答:“是”。上述表中申请人承诺书一栏处记载有:“本申请书及询问记录表填报内容真实,并且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有任何虚假,审批(或批准)机关可终止审理,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彭克文在抵押人一栏处签名,陈彦文在抵押权人一栏处签名。被告彭克文与被告欧伟慈于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被告欧伟慈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欧伟慈与彭克文离婚。该判决书于2013年4月27日生效。2013年11月22日,被告欧伟慈再次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被告彭克文与被告欧伟慈离婚,并就相应的财产进行分配,其中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路河畔××街××房产权归被告欧伟慈所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河畔一街27号1807房产权归被告彭克文所有。该判决书于2014年8月4日生效。被告彭克文因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彭克文的上诉,维持原判。其中(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彭克文未经欧伟慈同意,事后也未得到欧伟慈追认的情况下,与陈彦文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损害了被告欧伟慈的合法权益,判决:彭克文与陈彦文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欧伟慈提交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陈彦文与被告彭克文、欧伟慈早已相识,并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人彭某为被告彭克文与被告欧伟慈的儿子,其提交《情况说明》称:本人彭某证明陈彦文叔叔于2012年9月14日与我们家参加我的生日晚饭,当时听父亲说,那次还是陈叔叔结账的,说是庆祝我的生日。后来在2012年国庆假期,我与父母以及陈彦文叔叔一家共6人前往广西北海旅行,在10月7日回程返回广州的路途中母亲通过父亲手机的来电得知我们家庭出现第三者。自从事件暴露后,我们家庭的日常生活遭到严重破坏,母亲与父亲因此事闹离婚,在家中发生多次争执,也因为这件事,父亲开始于2012年10月中旬后就极少回家,没过多久,我和母亲就搬到外婆家住了。证人彭某在庭审中称,被告彭克文与被告欧伟慈在离婚之前经常有争执,2013年春节之后开始分居,照片复印件是2012年9月14日生日的时候照的,证人彭某和被告彭克文、欧伟慈以及原告陈彦文一起过生日,确认照片上的人就是原告陈彦文,证人彭某是生日当天认识原告陈彦文。被告彭克文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还款情况,并称:银行流水中2013年11月7日最后一笔377323.56元是用于偿还房贷,还有部分现金支付,目前无法提供现金支付情况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对被告彭克文与被告欧伟慈离婚的事情不清楚,并称不认识被告欧伟慈,但知道被告彭克文与被告欧伟慈的夫妻关系,原告陈彦文与被告彭克文共同确认未偿还本金、双方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11月19日。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抵押财产评估协议书》、《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白云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受理回执》、《结婚证》、(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04号案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66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及抵押协议》、照片打印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彦文与被告彭克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及抵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实际支付了1050000元给被告彭克文,故本院对原告陈彦文与被告彭克文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彭克文应向原告陈彦文还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及抵押协议》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3日、2013年5月1日,105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给被告彭克文,被告彭克文与被告欧伟慈于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而被告欧伟慈于2013年1月24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且被告彭克文与被告欧伟慈在离婚之前经常有争执,并于2013年春节之后开始分居,故难以共同与被告彭克文达成借款的合意。且在《借款及抵押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彭克文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是购房贷款、采购石料用于公司生产的资金短缺问题,虽然被告彭克文称该笔款项有小部分作为家用支付给被告欧伟慈,但无法改变该笔借款的主要用途,也未得到被告欧伟慈的确认,故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陈彦文虽称不认识被告欧伟慈,但在被告欧伟慈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及证人证言中却反映出原告陈彦文与被告彭克文、被告欧伟慈相识且相熟,且知晓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在与被告彭克文共同前往办理位于白云区××X房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时,存在隐瞒该房屋存在共有人欧伟慈的故意导致上述房屋抵押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无效,上述事实亦证明被告欧伟慈对原告与被告彭克文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欧伟慈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数额,被告彭克文实际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且共同确认至今未偿还本金且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11月19日,故被告彭克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2.5%,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彭克文向原告陈彦文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彭克文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陈彦文同意由被告彭克文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予退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翀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