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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白书英与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书英,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0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白书英,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路73号。法定代表人:高旭杰。被执行人: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铭功路83号。法定代表人:李雷英。被申请人: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航海路南鼎盛时代大厦1单元13层1314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要。本院在执行白书英申请执行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豆公司)、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白书英申请追加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白书英称:2017年2月7日,申请人白书英在法院主持下与被执行人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高旭杰、第三人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担保协议,并约定由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中)136富达财富中心1400万元的房产抵偿本案债务,现已过履行期,申请执行人白书英经发函催促仍无果,符合执行和解担保协议约定的有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现请求:追加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审查中,申请人白书英向本院提交被申请人天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2017年2月7日申请人白书英与高旭杰、陈宗要签订的执行和解担保协议一份,载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三人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拥有处置权的价值大约1400万元的房产抵偿本案债务(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上述房产系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136号富达财富中心的商铺,以每平方米单价约28100元确定,具体房屋的房号、户型另行协商确定。如本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债的内容自即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无法履行,白书英仍有权以本案判决书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天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按1400万元承担清偿义务。本院查明,原告白书英与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书英借款本金658万元及该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已付利息12.5万元予以扣除)。二、被告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书英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担保费14万元。三、被告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白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29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宗要与申请人白书英签订执行和解担保协议时系天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陈宗要作为天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天赐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应当由天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7年2月7日执行和解担保协议中载明:如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债的内容自即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无法履行,第三人天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按1400万元承担清偿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天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商品房买卖手续。被申请人天赐公司在执行和解担保协议中明确承诺其自愿对本案全部债务按1400万元承担清偿义务,申请人白书英请求追加天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以1400万元为限。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