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达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谢建花、谢建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达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和X普华电气有限公司,芜湖明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谢某花,谢某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801号原告:深圳市达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某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和X普华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花。被告:芜湖明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国。被告:谢某花。被告:谢某梅。原告深圳市达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和X普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X公司)、芜湖明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明X公司)、谢某花、谢某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涛、练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和X公司、芜湖明X公司、谢某花、谢某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和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13,746.7元(币种下同)及利息249,621.02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36,672.21元,以后按月息2%计,从2015年1月1日起按货款本金313,746.7元为计算基数,至清偿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安徽和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87.3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芜湖明X公司、谢某花、谢某梅对被告安徽和X公司所欠原告的欠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全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和X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安徽和X公司委托原告采购相关的货物,原告先垫付货款,被告安徽和X公司在原告付款后90天内支付货款,逾期超出90天的,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迟付款利息,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拖欠货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代为采购了货物,先行垫付了相关货款,但被告安徽和X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垫付的货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和X公司对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安徽和X公司共欠原告货款本息为450,418.9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明X公司、安徽和X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与被告安徽和X公司、谢某花、谢某梅也签订了《担保合同》,确认被告芜湖明X公司、谢某花、谢某梅为被告安徽和X公司的上述货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四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偿还货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安徽和X公司、芜湖明X公司、谢某花、谢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应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详见附录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和X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安徽和X公司委托原告采购相关的货物,委托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到期无疑义,该合同可顺延。协议约定委托方式为原告先垫付货款采购,被告安徽和X公司在原告采购货物付款后90天内按销售合同支付货款给原告,逾期超出90天的,按照拖欠货款金额的月息2%向原告支付迟付款利息,如违反协议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拖欠货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安徽和X公司的委托,向嘉善永X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南昌安X电缆有限公司代为采购涉案的货物,向嘉善永X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开具所购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并依据合同约定送货至被告安徽和X公司。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明X公司对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安徽和X公司欠原告313,746.7元、利息为136,672.21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明X公司、安徽和X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确认被告芜湖明X公司为被告安徽和X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某花、谢某梅、安徽和X公司也签订了《担保合同》,确认被告谢某花、谢某梅为被告安徽和X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两《担保合同》均载明货款及借款本息合计721,295.28元,该金额是本案欠款本息和(2016)粤0391民初1803号案50万元借款的合计金额。之后,本案四名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案欠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因被告谢某花为加拿大居民,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因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进行约定,本案除了被告谢某花的身份具有涉外因素外,其他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院依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原告与被告安徽和X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原告与被告芜湖明X公司、安徽和X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和原告与被告谢某花、谢某梅、安徽和X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据《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的约定分别向嘉善永X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南昌安X电缆有限公司代为采购涉案的货物,并依据合同约定送货至被告安徽和X公司后,被告安徽和X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安徽和X公司共欠原告313,746.7元、利息136,672.21元。原告诉请被告安徽和X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本息并按照《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的约定请求按照月息2%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和X公司未依据《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的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另请求被告安徽和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15,687.33元(313,746.7元×5%=15,687.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芜湖明X公司、谢某花、谢某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安徽和X公司的上述货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申请财产保全,其诉请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公告费未明确金额、未提交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和X普华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达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13,746.7元及利息136,672.21元(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货款本金313,746.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和X普华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达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687.33元;三、被告芜湖明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某花、被告谢某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达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91元,由被告安徽和X普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芜湖明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谢某花、谢某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达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芜湖明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和X普华电气有限公司、谢某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被告谢某花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亮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人民陪审员 夏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怡扬书 记 员 詹惠婷附:原告证据目录清单: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委托代理采购协议》,拟证明被告安徽和X公司委托原告采购相关的货物,委托方式为原告先垫资采购的事实;证据4.《采购单》、《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安徽和X公司委托原告采购相关的货物,委托方式为原告先垫资采购交易模式的事实;证据5.《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息2%的事实;证据6.《借款、贷款及利息确认函》、《对账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和X公司对拖欠的货款本息以及借款本息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于2015年2月28日被告安徽和X公司共欠原告借款及货款本息共计721295.28元,其中货款为人民币313746.7元;证据7.《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芜湖明X公司、谢某花、谢某梅同意为被告安徽和X公司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