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薛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魏,又名薛罗利,男,1993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5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禄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被告人薛魏到其舅舅黄某家玩,于当晚01时许,将黄某家一台创维液晶电视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卖给同组的余某。后该电视已被追回。2017年3月24日,薛魏到草海镇郑家营村万下组臧某家玩,当晚薛魏以拿臧某手机照明上厕所为借口,将臧某的一部OPPOA3手机盗走,次日以200元的价格在威宁自治县街心花园处出售。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薛魏见同村的卯相国家外出打工,便撬门进入卯相国家将一台乐华液晶电视盗走,并将电视抵押给同组的孔某。案发后电视已被追回并发还。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3754.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薛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人薛魏来到其舅舅黄某家玩耍,当晚在黄某家客厅沙发上过夜。次日1时许,被告人薛魏将黄某家一台创维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电视机出售给同组的余某。案发后,该电视机已被黄某追回。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薛魏来到草海镇郑家营村万下组臧某家玩耍,当晚与臧某同宿。次日五时许,被告人薛魏以上厕所照明为借口,将臧某的一部OPPOA3手机拿走后悄悄离开臧某家。后其以200元的价格在威宁自治县街心花园处将该手机出售。2017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薛魏来到已举家外出务工的卯相国家门口,撬门进入屋内,将卯相国家一台乐华液晶电视机盗走,后将电视机抵押给同村同组的孔某。当日20时许,帮被害人卯相国看家的余宽宽发现卯相国家电视被盗后拨打110报警。破案后,该电视机已被追回发还被盗主。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的两台电视机和一部手机价值共计3754元。2017年4月3日15时许,余宽宽发现薛魏在草海镇卯关村保家桥组山上熟睡,因余宽宽知道薛魏平常有小偷小摸的习惯,怀疑卯相国家被盗系其所为,便拨打110报警,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薛魏睡觉的地点,将薛魏叫醒询问,其当即供述了盗窃卯相国家电视机的犯罪事实,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后,其又供述了盗窃黄某家电视机和臧某手机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宽宽(卯相国的邻居)、姜某(黄某之母)、臧某的陈述,证人孔某、余某、薛某、陈某、卯利某的证言,被告人薛魏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薛魏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加之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发还被盗主,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远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