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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米奇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宸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米奇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宸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天宝,黄彬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米奇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法定代表人:岑月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宸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清港下湫工业园区湫盐桥**号。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宝,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彬彬,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上诉人宁波米奇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宸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隆公司)、杨天宝、黄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案情清楚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米奇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20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适用定金罚则错误。原判认为“本案原告米奇龙公司受让第三人东涛公司对被告宸隆公司的双倍返还定金债权,其基于东涛公司解除与宸隆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所产生。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220800元,请求权基础是《和解协议》第4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甲方诉请金额支付全部款项”,不是适用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定金罚则。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答辩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和证据没有异议,辩称要求按2011年11月22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处理。故原判适用定金罚则裁判擅自改变了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且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悖。二、原判第二项程序违法。原判第二项内容“被告宸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米奇龙公司取回卧式、滑座锻造水表壳加工专用机各一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不包含原判决第二项内容,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反诉主张设备返还。原判决第二项内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宸隆公司、杨天宝辩称,若上诉人米奇龙公司返还设备,则被上诉人退还相应款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彬彬未作答辩。原告米奇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宸隆公司返还双倍定金人民币22.08万元;二、被告杨天宝、黄彬彬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慈溪市东涛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涛公司)与被告宸隆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东涛公司向宸隆公司购买圆盘、卧式、滑座锻造水表壳加工专用机各一台,总金额计人民币36.8万元。同月30日,东涛公司按约向宸隆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1.04万元,该设备采购合同正式生效。同年10月16日,宸隆公司向东涛公司交付卧式、滑座锻造水表壳加工专用机各一台。2016年8月4日,东涛公司向宸隆公司寄送“设备交付催告函”,内容载明宸隆公司在同月14日前交付余下的与已交付的两台配套使用的圆盘锻造水表壳加工专用机设备,如逾期则双方解除合同,东涛公司把已收货的两台退还宸隆公司,宸隆公司双倍返还东涛公司支付的定金。同月19日,东涛公司向宸隆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与宸隆公司解除合同,宸隆公司双倍返还东涛公司定金。同年9月6日,东涛公司向宸隆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宸隆公司应双倍返还东涛公司定金计人民币22.0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米奇龙公司。2016年10月14日,米奇龙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宸隆公司支付其所受让的债权。在审理过程中,米奇龙公司与宸隆公司于同年11月22日自行达成和解,宸隆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前一次性返还给米奇龙公司定金人民币11.04万元,并支付补偿4.5万元,如逾期则向米奇龙公司支付双倍定金人民币22.08万元;宸隆公司按期向米奇龙公司支付定金款和补偿款后,取回交付给东涛公司的卧式、滑座锻造水表壳加工专用机各一台。因被告宸隆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故原告米奇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宸隆公司的投资人是杨天宝、黄彬彬两个自然人,以货币认缴出资各人民币150万元,均占50%,于2024年3月10日之前缴足。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320-9室,生产经营地玉环县清港下湫工业园区湫盐桥16号。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东涛公司与被告宸隆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东涛公司向宸隆公司购买锻造水表壳加工专用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成立。第三人东涛公司按约交付定金后有权主张货物给付,被告宸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致使东涛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东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成立,收受定金的被告宸隆公司应当向第三人东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取回部分交付的货物。第三人东涛公司把对被告宸隆公司享有的双倍返还定金债权转让归原告米奇龙公司,并且米奇龙公司与宸隆公司就返还定金及取回货物等事项达成和解,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实际情况,当事人均应遵守执行。被告宸隆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米奇龙公司受让第三人东涛公司对被告宸隆公司的双倍返还定金债权,其基于东涛公司解除与宸隆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所产生。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东涛公司与宸隆公司设备采购总金额计人民币36.8万元,其定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36万元,而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为人民币11.04万元,故对于其超过部分的定金人民币3.68万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米奇龙公司仅能对人民币7.36万元的定金享有双倍返还的债权。至于原告米奇龙公司要求被告宸隆公司的投资人杨天宝、黄彬彬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宸隆公司的投资人杨天宝、黄彬彬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3月10日,而放在第三人东涛公司处的两台锻造水表壳加工专用机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米奇龙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宸隆公司存在无力履行返还定金。故对今后未知的偿付风险现在就进行履行保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宸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米奇龙公司返还货款计人民币36800元、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1472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84000元。二、被告宸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米奇龙公司取回卧式、滑座锻造水表壳加工专用机各一台。三、驳回原告米奇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原告米奇龙公司承担384元,被告宸隆公司承担192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东涛公司把对被上诉人宸隆公司享有的双倍返还定金债权转让归上诉人米奇龙公司,且上诉人米奇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宸隆公司已就返还定金及取回货物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米奇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宸隆公司对该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执行。被上诉人宸隆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中第4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被上诉人宸隆公司应向上诉人米奇龙公司支付220800元。而该金额系上诉人米奇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宸隆公司就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而确定的包括合同定金、补偿款及违约金在内的概括性款项,且该款项金额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在被上诉人未对该和解协议效力予以否认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将该金额仅理解为双倍违约金有失偏颇,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整该金额显然于法不符,依法应予纠正。至于设备取回问题,虽然一审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但为免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宸隆公司向上诉人取回卧式、滑座锻造水表壳加工专用机各一台,符合民事诉讼中便民原则,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米奇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上诉人宸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米奇龙公司取回卧式、滑座锻造水表壳加工专用机各一台;驳回上诉人米奇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宸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米奇龙公司支付2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被上诉人宸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4612元,应收720元,由被上诉人宸隆公司负担,多收的3892元退还给上诉人米奇龙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梅矫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