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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0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康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康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民初1061号原告:乔某某,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无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正定县人,现住正定县。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某),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正定县人,现住正定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石家庄正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康某某、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某某、孙某某给付原告乔某某储油罐及输油管道安装款4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康某某、孙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乔某某诉称,被告康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新建磊鑫、正康两个加油站时,向原告购买储油罐并要求原告提供加工焊接储油罐及安装管道服务,两项包括储油罐款及安装费共计89500元,被告康某某、孙某某先后付款46000元,现仍欠款45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被告代理人辨称:被告所建两个加油站均有十七、八年的时间,被告已将款付清。原告持有的对账单系原告打印制作,原告乔某某与康某某的业务往来孙某某毫不知情,孙某某是在原告拟好的对账单上签字,原告称其厂家分家,为应付厂家使用,且孙某某所签字时签下孙某某的名字,对账单上康某某的名字非康某某本人所签,故���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孙某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康某某的妻子是孙某某不是孙某某,原告起诉的是孙某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乔某某提供的对账单一份。经质证对账单康某某、孙某某签字系孙某某书写。双方均无异议。2、原告提供2017年1月2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康某某为乔某某转账5000元。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某在正定县××、正康两个加油站时向原告购买储油罐,原告乔某某为被告加工焊接储油罐并安装输油管道,后拖欠储油罐款及加工焊接储油罐安装管道费,2017年1月27日康某某为乔某某转账500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的妻子孙某某对账,孙某某在乔某某打印的对账结果清单上书写了孙某某、康某某,对账单载明欠乔某某储油罐及管道安装款455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孙某某为本案适格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多年前有业务关系,2017年1月27日康某某尚未付清原告乔某某工程款,被告代理人虽称孙某某对欠款毫不知情,但孙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康某某、孙某某的名字,应对欠款知情或经康某某授权。原告乔某某同意被告孙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说明原告对孙某某熟悉且信任。故对被告方提出的孙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信。二、原被告2017年3月7日的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储油罐款及加工焊接储油罐安装管道费共45500元,有被告康某某妻子孙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某某、孙某某未提供已将全部拖欠款项付清的证据,对被告方称已经将款全部付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储油罐款及加工焊接储油罐安装管道费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康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立轻 微信公众号“”